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97号]  [2004-12-14]

  根据2015.08.10 财税〔2015〕90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本文自2015年9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具体返还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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