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产权人重新购房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3〕123号]  [2003-05-28]

  根据2010.09.29 财税〔2010〕9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本文引用的依据:“财税字〔1999〕2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三条”自2010.10.01起废止。本文自2010年10月1日起自然废止。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03]1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个人现自有住房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为1人,在出售后1年内又以产权人配偶名义或产权人夫妻双方名义接市场价重新购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以其他人名义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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