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2.06 海关总署发布《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的公告》,自2026年2月6日起实施,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8号。
2026.02.05 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及免税店管理办法(试行),自2026年2月5日起实施,详见: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进境商品“零关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在指定经营场所购买的进境商品,在免税额度和商品清单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以及国内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本通知所称岛内居民,是指持有海南省身份证、海南省居住证或海南省社保卡的中国公民,在海南省工作生活并持有居留证件的境外人员。 三、“零关税”进境商品实行正面清单管理,具体范围见附件。岛内居民凭本人有效身份证、居住证、社保卡或居留证件,可在指定经营场所不限次数购买清单内进境商品,并现场提货。每人每年免税购买金额累计不得超过1万元人民币。清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南省实际需要和监管条件适时动态调整。 四、本通知所称指定经营场所是指具有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进境商品“零关税”政策资格的免税商店。“零关税”进境商品的经营主体须按规定向国家上缴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经营主体审批以及经营场所设立等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履行省内法定程序后另行明确。经营主体审批、经营场所设立等结果需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备案。 五、海关按照免税商店和免税商品对“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和“零关税”进境商品实施监管。“零关税”进境商品应为境外进口货物,需执行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六、岛内居民购买的“零关税”进境商品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再次销售。 七、海南省人民政府应切实承担防控“零关税”进境商品走私风险的主体责任,根据风险防控需要对部分商品采取限制购买数量等措施,通过信息化、溯源管理等手段加强监管,及时查处违规行为,确保风险整体可控,政策平稳运行。风险防控的具体方案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另行明确。 八、违反本通知规定倒卖、代购、走私“零关税”进境商品的个人,三年内不得购买“零关税”进境商品,由海南省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纳入信用记录。 个人、单位构成或协助构成走私行为的,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违反相关规定销售“零关税”进境商品,由海南省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清单
注:1.税则号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6〕》的税则号列。 2.商品名称仅供参考,具体商品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6〕》中的税则号列对应的商品范围为准。
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及免税店管理办法(试行) 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 发布日期:2026.02.05 《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及免税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八届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及免税店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及免税店管理,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进境商品“零关税”政策的通知》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以下称“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及日用消费品免税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日用消费品免税店,是指按照本办法设立,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实行限值、限品种免税购物的经营场所。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具体经营的适用对象、商品品种、免税税种、免税额度、提货方式等严格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进境商品“零关税”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统筹负责“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及日用消费品免税店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牵头负责“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防范、打击“零关税”日用消费品走私及相关违法犯罪行为。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查处市场流通环节经营主体收购、倒卖“零关税”日用消费品,但不构成走私的违法行为。 海关按照免税品、免税店的管理规定对“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及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实施监管,依法查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和走私行为。涉嫌走私犯罪的,由海关缉私部门依法处置。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零关税”日用消费品走私违法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寄递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网信、财政、交通运输、营商环境建设、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资格 第五条 “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资格实行许可管理。申请“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资格的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经营主体; (二)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三)有完备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四)有稳定的“零关税”日用消费品采购渠道; (五)信用状况良好;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资格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公安机关制定,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六条 申请“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资格的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海关、税务、公安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三章 “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及免税店 第八条 设立日用消费品免税店的数量和位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公安机关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日用消费品免税店的数量和位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具有“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资格的主体对“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的持股比例应当大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设立日用消费品免税店的,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主体合作协议(包括各股东持股比例、经营主体业务关联互补情况等。独资设立日用消费品免税店除外); (二)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营业范围、生产经营、资产负债等方面);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设立日用消费品免税店所涉及的经营场所选址及面积、场地使用证明、商品采购渠道、店铺设计规划、运营规划等初步意向性协议或者安排,以及三年内经营目标; (四)诚信承诺书。经营主体应当承诺在经营过程中保持符合申请条件,自愿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监督管理,诚信经营,严格遵守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五)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经营能力,按照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竞争方式确定设立日用消费品免税店的“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与“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订立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经营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经营“零关税”日用消费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共享给征收部门。 第十四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的出资人或者股权比例发生变化,需要暂停、终止或者恢复经营“零关税”日用消费品业务等的,“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应当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需要变更位置的,“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主体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公安机关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依法还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第四章 经营规范 第十五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名称应当冠名为:市、县、自治县名称+字号+日用消费品免税店。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名称的内容和文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不得设立分店、分柜台。 第十六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应当建立“零关税”日用消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配合商务、海关、公安、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全流程信息化监管机制,实时向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公共服务平台、海关监管平台等推送销售等相关数据,不得提供虚假数据。 第十七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应当按照溯源管理有关规定,在销售的“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包装上加贴溯源码。加贴溯源码的商品品类实行清单管理,具体清单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海关制定。 第十八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应当通过人脸识别、人证比对等方式验核购买人身份,确保购买人与身份证件一致,不得向不符合条件的个人销售“零关税”日用消费品。 第十九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应当在店内设置防范走私的显著提示,并公布举报方式。 购买“零关税”日用消费品明显超出合理自用范围的,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示走私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应当执行有关防范、打击走私的规定,制定防范走私内控管理制度,加强合规性约束、风险识别预警、应急处置和监督惩戒。 第二十一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应当制定工作人员录用、管理、惩戒等制度,加强培训管理。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市场流通环节、互联网交易平台以及网店、个人发布收购、倒卖、销售等信息的监测管控,依法查处收购、倒卖、销售“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日用消费品免税店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零关税”日用消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以及相关管理制度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日用消费品免税店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电子数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场所,检查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行使职权,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利为目的,采取下列行为,将已经购买、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再次销售: (一)组织利用他人“零关税”日用消费品购物资格和额度分散购买“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后销售; (二)利用自身额度购买“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后销售; (三)在市场流通环节收购、倒卖“零关税”日用消费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为“零关税”日用消费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配送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日用消费品免税店以及其他经批准开设的各类免税商店外,其他任何经营主体、商业场所等的名称、经营范围等,不得含有“零关税”、“免税”等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的字样。 第二十八条 “零关税”日用消费品购物主体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及惩戒措施,依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免税购物失信惩戒若干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二线口岸”通关信用管理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零关税”日用消费品走私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公布举报、奖励方式,并做好保密工作。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经营资格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日用消费品免税店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零关税”日用消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 (二)未实时推送销售“零关税”日用消费品等相关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数据; (三)未按照溯源管理有关规定在销售的“零关税”日用消费品包装上加贴溯源码; (四)未制定防范走私内控管理制度; (五)未制定工作人员录用、管理、惩戒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市场流通环节收购、倒卖“零关税”日用消费品,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构成走私的,由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法为“零关税”日用消费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配送等服务,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构成走私的,由公安机关、邮政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处置。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公安机关等部门和单位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6.02.05 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及免税店管理办法(试行),自2026年2月5日起实施,详见: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进境商品“零关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在指定经营场所购买的进境商品,在免税额度和商品清单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以及国内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本通知所称岛内居民,是指持有海南省身份证、海南省居住证或海南省社保卡的中国公民,在海南省工作生活并持有居留证件的境外人员。 三、“零关税”进境商品实行正面清单管理,具体范围见附件。岛内居民凭本人有效身份证、居住证、社保卡或居留证件,可在指定经营场所不限次数购买清单内进境商品,并现场提货。每人每年免税购买金额累计不得超过1万元人民币。清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南省实际需要和监管条件适时动态调整。 四、本通知所称指定经营场所是指具有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进境商品“零关税”政策资格的免税商店。“零关税”进境商品的经营主体须按规定向国家上缴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经营主体审批以及经营场所设立等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履行省内法定程序后另行明确。经营主体审批、经营场所设立等结果需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备案。 五、海关按照免税商店和免税商品对“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和“零关税”进境商品实施监管。“零关税”进境商品应为境外进口货物,需执行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六、岛内居民购买的“零关税”进境商品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再次销售。 七、海南省人民政府应切实承担防控“零关税”进境商品走私风险的主体责任,根据风险防控需要对部分商品采取限制购买数量等措施,通过信息化、溯源管理等手段加强监管,及时查处违规行为,确保风险整体可控,政策平稳运行。风险防控的具体方案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另行明确。 八、违反本通知规定倒卖、代购、走私“零关税”进境商品的个人,三年内不得购买“零关税”进境商品,由海南省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纳入信用记录。 个人、单位构成或协助构成走私行为的,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违反相关规定销售“零关税”进境商品,由海南省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序号 | 税则号列 | 商品名称 |
|---|---|---|
| 1 | 02101110 | 干、熏、盐制的带骨猪腿 |
| 2 | 03025100 | 鲜、冷鳕鱼 |
| 3 | 03032400 | 冻鲶鱼 |
| 4 | 03033900 | 其他冻比目鱼 |
| 5 | 03036300 | 冻鳕鱼(大西洋鳕鱼、格陵兰鳕鱼、太平洋鳕鱼) |
| 6 | 03036400 | 冻黑线鳕鱼 |
| 7 | 03036900 | 其他冻鳕鱼 |
| 8 | 03046290 | 冻其他鲶鱼片 |
| 9 | 03061630 | 冻冷水小虾及对虾(长额虾属、褐虾)虾仁 |
| 10 | 03061640 | 冻北方长额虾 |
| 11 | 03061690 | 冻其他冷水小虾及对虾(长额虾属、褐虾) |
| 12 | 03063590 | 活、鲜、冷的冷水小虾 |
| 13 | 03063690 | 活、鲜、冷的其他小虾 |
| 14 | 04011000 | 脂肪含量未超1%的未浓缩未加糖的乳及稀奶油 |
| 15 | 04012000 | 脂肪含量1-6%的未浓缩未加糖的乳及稀奶油 |
| 16 | 04014000 | 脂肪含量6-10%的未浓缩未加糖的乳及稀奶油 |
| 17 | 04015000 | 脂肪含量超过10%的未浓缩未加糖的乳及稀奶油 |
| 18 | 04021000 | 脂肪含量≤1.5%固状乳及稀奶油 |
| 19 | 04022100 | 脂肪量>1.5%未加糖固状乳及稀奶油 |
| 20 | 04032010 | 仅含糖、水果或坚果等的酸乳 |
| 21 | 04032090 | 其他酸乳 |
| 22 | 04051000 | 黄油 |
| 23 | 04061000 | 鲜乳酪,凝乳 |
| 24 | 04062000 | 磨碎或粉化的乳酪 |
| 25 | 04063000 | 其他经加工的乳酪 |
| 26 | 04064000 | 蓝纹乳酪和娄地青霉生产的带有纹理的其他乳酪 |
| 27 | 04069000 | 其他乳酪 |
| 28 | 08044000 | 鲜或干的鳄梨 |
| 29 | 08045030 | 鲜或干的山竹果 |
| 30 | 08051000 | 鲜或干的橙 |
| 31 | 08054000 | 鲜或干的葡萄柚,包括柚 |
| 32 | 08061000 | 鲜葡萄 |
| 33 | 08081000 | 鲜苹果 |
| 34 | 08083090 | 其他鲜梨 |
| 35 | 08092900 | 其他鲜樱桃 |
| 36 | 08094000 | 鲜李及黑刺李 |
| 37 | 08104000 | 鲜蔓越橘、越橘及其他越橘属植物果实 |
| 38 | 08105000 | 鲜猕猴桃 |
| 39 | 08106000 | 鲜榴莲 |
| 40 | 16025010 | 牛肉及牛杂碎罐头 |
| 41 | 16041110 | 制作或保藏的大西洋鲑鱼(整条或切块) |
| 42 | 16041190 | 制作或保藏的其他鲑鱼(整条或切块) |
| 43 | 16041200 | 制作或保藏的鲱鱼(整条或切块) |
| 44 | 16041300 | 制作或保藏的沙丁鱼(整条或切块) |
| 45 | 16041400 | 制作或保藏的金枪鱼、鲣及狐鲣(整条或切块) |
| 46 | 16041500 | 制作或保藏的鲭鱼(整条或切块) |
| 47 | 16041600 | 制作或保藏的鳀鱼(整条或切块) |
| 48 | 16055100 | 制作或保藏的牡蛎(蚝) |
| 49 | 16055200 | 制作或保藏的扇贝,包括海扇 |
| 50 | 16055300 | 制作或保藏的贻贝 |
| 51 | 16055400 | 制作或保藏的墨鱼及鱿鱼 |
| 52 | 16055500 | 制作或保藏的章鱼 |
| 53 | 16055610 | 制作或保藏的蛤 |
| 54 | 16055700 | 制作或保藏的鲍鱼 |
| 55 | 16056100 | 制作或保藏的海参 |
| 56 | 17041000 | 口香糖,不论是否裹糖 |
| 57 | 17049000 | 其他不含可可的糖食 |
| 58 | 18063100 | 其他夹心块状或条状的含可可食品,每件净重≤2kg |
| 59 | 18063200 | 其他不夹心的块状或条状的含可可食品,每件净重≤2kg |
| 60 | 18069000 | 其他巧克力及含可可的食品,每件净重≤2kg |
| 61 | 19011010 | 供婴幼儿食用的零售包装配方奶粉 |
| 62 | 19011090 | 其他供婴幼儿食用的零售包装食品 |
| 63 | 19023030 | 即食或快熟面条 |
| 64 | 19041000 | 谷物或谷物产品经膨化或烘炒制成的食品 |
| 65 | 19042000 | 未烘炒谷物片制成的食品及已烘未烘的混合食品 |
| 66 | 19051000 | 黑麦脆面包片 |
| 67 | 19053100 | 甜饼干 |
| 68 | 19053200 | 华夫饼干及圣餐饼 |
| 69 | 19054000 | 面包干、吐司及类似的烤面包 |
| 70 | 20011000 | 用醋或醋酸制作或保藏的黄瓜及小黄瓜 |
| 71 | 20021010 | 非用醋制作的整个或切片番茄罐头 |
| 72 | 20029011 | 重量≤5kg的番茄酱罐头 |
| 73 | 20041000 | 非用醋制作的冷冻马铃薯 |
| 74 | 20055119 | 非用醋制作的其他脱荚豇豆及菜豆罐头 |
| 75 | 20079910 | 其他烹煮的果酱、果冻、果泥、果膏罐头 |
| 76 | 20082010 | 菠萝罐头 |
| 77 | 20091200 | 白利糖度值不超过20的非冷冻橙汁 |
| 78 | 20091900 | 白利糖度值超过20的非冷冻橙汁 |
| 79 | 20095000 | 番茄汁 |
| 80 | 20097100 | 白利糖度值不超过20的苹果汁 |
| 81 | 20097900 | 白利糖度值超过20的苹果汁 |
| 82 | 20098100 | 蔓越橘汁 |
| 83 | 20098916 | 沙棘汁 |
| 84 | 20098919 | 其他未混合的水果汁 |
| 85 | 20098920 | 其他未混合蔬菜汁 |
| 86 | 20099010 | 混合水果汁 |
| 87 | 20099090 | 混合坚果汁、蔬菜汁,或水果、坚果与蔬菜的混合汁 |
| 88 | 21011100 | 咖啡浓缩精汁 |
| 89 | 21011200 | 以咖啡浓缩精汁或咖啡为基本成分的制品 |
| 90 | 21012000 | 茶、马黛茶浓缩精汁及其制品 |
| 91 | 21031000 | 酱油 |
| 92 | 21032000 | 番茄沙司及其他番茄调味汁 |
| 93 | 21033000 | 芥子粉及其调味品 |
| 94 | 21039010 | 味精 |
| 95 | 21039090 | 其他调味品 |
| 96 | 21041000 | 汤料及其制品 |
| 97 | 21042000 | 均化混合食品 |
| 98 | 21050000 | 冰淇淋及其他冰制食品(不论是否含可可) |
| 99 | 21069040 | 椰浆 |
| 100 | 22011010 | 矿泉水(未加味、加糖或其他甜物质) |
| 101 | 22011020 | 汽水(未加味、加糖或其他甜物质) |
| 102 | 22021000 | 加味、加糖或其他甜物质的水,包括矿泉水及汽水 |
| 103 | 22029900 | 其他无酒精饮料,但不包括水果汁蔬菜汁 |
| 104 | 22090000 | 醋及用醋酸制得的醋代用品 |
| 105 | 23091010 | 零售包装的狗食或猫食罐头 |
| 106 | 23091090 | 零售包装的其他狗食或猫食 |
| 107 | 33051000 | 洗发剂 |
| 108 | 33052000 | 烫发剂 |
| 109 | 33053000 | 定型剂 |
| 110 | 33059000 | 其他护发品 |
| 111 | 33061010 | 牙膏 |
| 112 | 33061090 | 其他洁齿品 |
| 113 | 33062000 | 牙线 |
| 114 | 33069010 | 漱口剂 |
| 115 | 33069090 | 其他口腔清洁剂 |
| 116 | 33071000 | 剃须用制剂 |
| 117 | 33072000 | 人体除臭剂及止汗剂 |
| 118 | 33073000 | 香浴盐及其他泡澡用制剂 |
| 119 | 33074100 | 神香及其他室内通过燃烧散发香气的制品 |
| 120 | 33074900 | 室内除臭制品 |
| 121 | 33079000 | 脱毛剂和未列名的芳香料制品 |
| 122 | 34011100 | 盥洗用肥皂 |
| 123 | 34011910 | 洗衣皂 |
| 124 | 34011990 | 其他用肥皂 |
| 125 | 34012000 | 非条块状的肥皂 |
| 126 | 34025010 | 合成洗涤粉 |
| 127 | 34025090 | 有机表面活性剂制品 |
| 128 | 34060000 | 各种蜡烛 |
| 129 | 61112000 | 棉制针织或钩编婴儿服装及附件 |
| 130 | 61113000 | 合成纤维制针织或钩编婴儿服装及附件 |
| 131 | 61119010 | 羊毛或动物细毛制针织或钩编婴儿服装及附件 |
| 132 | 61119090 | 其他纺织材料制针织或钩编婴儿服装及附件 |
| 133 | 69111011 | 骨瓷餐具 |
| 134 | 69111019 | 其他瓷餐具 |
| 135 | 69111021 | 瓷制厨房刀具 |
| 136 | 69111029 | 其他瓷制厨房器具 |
| 137 | 69120010 | 陶餐具 |
| 138 | 69120090 | 陶制厨房器具 |
| 139 | 70131000 | 供餐桌、厨房、盥洗室、办公室、室内装饰或类似用途的玻璃陶瓷制器皿玻璃器 |
| 140 | 70132200 | 铅晶质玻璃制高脚杯 |
| 141 | 70132800 | 其他玻璃制高脚杯 |
| 142 | 70133300 | 铅晶质玻璃制其他杯 |
| 143 | 70133700 | 其他玻璃杯 |
| 144 | 70134100 | 铅晶质玻璃制餐桌、厨房用器皿 |
| 145 | 70134200 | 低线膨胀系数的玻璃制餐桌厨房用器皿 |
| 146 | 70134900 | 其他玻璃制餐桌、厨房用器皿 |
| 147 | 70139100 | 其他铅晶质玻璃器皿 |
| 148 | 70139900 | 其他玻璃器皿 |
| 149 | 73231000 | 钢铁丝绒;擦锅器及洗擦用的块垫、手套及类似品 |
| 150 | 73239100 | 未搪瓷铸铁餐桌、厨房等家用器具及其零件 |
| 151 | 73239200 | 已搪瓷铸铁餐桌、厨房等家用器具及其零件 |
| 152 | 73239300 | 不锈钢餐桌、厨房或其他家用器具及其零件 |
| 153 | 73239420 | 钢铁搪瓷烧锅 |
| 154 | 76151010 | 铝的擦锅器及洗擦用的块垫、手套及类似品 |
| 155 | 76151090 | 铝制其他餐桌、厨房等家用器具及其零件 |
| 156 | 82083000 | 厨房或食品加工机器用刀及刀片 |
| 157 | 82100000 | 加工调制食品、饮料用手动机械 |
| 158 | 82111000 | 以刀为主的成套货品 |
| 159 | 82119100 | 刃面固定的餐刀 |
| 160 | 82121000 | 剃刀 |
| 161 | 82122000 | 安全剃刀片 |
| 162 | 82130000 | 剪刀、裁缝剪刀及类似品、剪刀片 |
| 163 | 82141000 | 裁纸刀、信刀、铅笔刀及刀片 |
| 164 | 82142000 | 修指甲及修脚用具(包括指甲锉) |
| 165 | 82149000 | 理发推子、切菜刀等其他利口器 |
| 166 | 82152000 | 其他厨房或餐桌用具成套货品 |
| 167 | 82159900 | 其他非成套的厨房或餐桌用具 |
| 168 | 87150000 | 婴孩车及其零件 |
| 169 | 95030010 | 供儿童乘骑的带轮玩具及玩偶车 |
| 170 | 95030021 | 玩具动物 |
| 171 | 95030029 | 其他玩偶 |
| 172 | 95030060 | 智力玩具 |
| 173 | 95030083 | 带动力装置的玩具及模型 |
| 174 | 95030089 | 其他未列名玩具 |
| 175 | 95030090 | 玩具的零件 |
| 176 | 95049030 | 中国象棋、国际象棋、跳棋等棋类用品 |
| 177 | 95066100 | 草地网球 |
| 178 | 95066210 | 篮球、足球、排球 |
| 179 | 95066290 | 其他可充气的球 |
| 180 | 95066900 | 其他球 |
| 181 | 95069910 | 滑板 |
| 182 | 96032100 | 牙刷,包括齿板刷 |
| 183 | 96033010 | 画笔 |
| 184 | 96033020 | 毛笔 |
| 185 | 96050000 | 个人梳妆、缝纫等用成套旅行用品 |
| 186 | 96081000 | 圆珠笔 |
| 187 | 96082000 | 毡尖和其他渗水式笔尖笔及唛头笔 |
| 188 | 96083010 | 墨汁画笔 |
| 189 | 96083020 | 自来水笔 |
| 190 | 96083090 | 其他钢笔 |
| 191 | 96084000 | 活动铅笔 |
| 192 | 96091010 | 铅笔 |
| 193 | 96091020 | 颜色铅笔 |
| 194 | 96151100 | 硬质橡胶或塑料制梳子、发夹 |
| 195 | 96151900 | 其他材料制梳子、发夹 |
| 196 | 96159000 | 其他发夹、卷发器等及其零件 |
| 197 | 96170011 | 玻璃内胆制保温瓶 |
| 198 | 96170019 | 其他保温瓶 |
| 199 | 96190011 | 婴儿尿布及尿裤 |
| 200 | 96190019 | 成人尿布及尿裤 |
| 201 | 96190020 | 卫生巾(护垫)及卫生棉条 |
| 202 | 96190090 | 任何材料制的卫生巾或尿布的类似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