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银及其制品出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号]  [2008-01-02]

  根据2015.12.31 税总发〔2015〕1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的通知》本文自2016年1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6年以来,白银及其初级制品出口增长异常,同时走私进口违法现象严重。为加强白银及其初级制品出口退税的管理,防止违法行为发生,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出口企业出口的白银及其初级制品(海关商品代码为: 7106、7107、71123010、71129910、7113119090、71141100),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函调及回函的内容在函件的"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栏中填写。对回函确认出口上述产品或生产产品的主要原材料(银)已足额纳税的予以退税。对回函确认上述产品或生产产品的主要原材料(银)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或其他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纳税不足情形的不予退税,实行出口环节免税。
  
    二、对出口上述产品,特别是出口到香港或经香港转口的上述产品,各地税务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审核,除了核对相关凭证和电子信息外,还应对出口企业或供货企业生产的上述产品进行实地核查。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互相配合,加强沟通,强化责任,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总局(进出口税司)反映。
  
    四、本通知从2008年1月3日起执行。以前已经出口但未办理退税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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