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二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  [2021-12-30]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持续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第二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现予以发布。同时,对执行中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当事人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税务违法行为造成不可挽回的税费损失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不能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二、适用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管理,准确把握适用“首违不罚”的条件,不得变相扩大或者缩小“首违不罚”范围,既彰显税收执法温度,又不放松税收管理。

  四、对适用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的当事人,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对再次违反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五、税务机关应明确和完善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相关岗责流程,构建权责一致、边界清晰、协调配合、运转高效的职能体系。

  六、税务机关应将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风险防范措施嵌入信息系统,依托信息系统开展“首违不罚”预警提醒、违法阻止和分析评估,定期对“首违不罚”施行情况进行总结,取得“事前放、事中管、事后评”效果。

  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第二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
对于首次发生下列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事项  税收征收管理法
【飞狼编注】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飞狼编注】
  
其他相关规定
【飞狼编注】
  
1纳税人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且没有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2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3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且没有违法所得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4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二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税务总局制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二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为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税务总局制定了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清单推行以来,对纳税人容错纠错空间扩容明显,行政处罚教育为主、惩戒为辅作用持续放大,广大市场主体感受到了税务执法的“温度”,积极社会效应正在逐步显现。为进一步发挥“首违不罚”积极作用,在制发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发《公告》发布第二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并对执行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明确。

  二、主要内容

  《公告》强调了适用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的三个条件,即一是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二是危害后果轻微,三是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主动对当事人适用“首违不罚”。如当事人认为其符合适用“首违不罚”的条件,但税务机关未主动适用的,可以进行申辩并要求适用“首违不罚”。同时,《公告》在“危害后果轻微”的认定上,排除了两种情形,即违法行为造成不可挽回的税费损失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不能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不能适用“首违不罚”。

  《公告》明确,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适用“首违不罚”的当事人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包括违法事实、相关法律依据、不予行政处罚结论和救济权利告知等内容。

  《公告》要求,在适用“首违不罚”时,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管理,准确把握上述三个适用“首违不罚”的条件,不得变相扩大范围、借“首违不罚”之名行疏于履行管理职责之实,也不得擅自缩小范围,导致纳税人不能“应享尽享”。

  为落实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相关要求,充分发挥税务行政处罚普法教育功能,《公告》要求,对于适用“首违不罚”的当事人,主管税务机关要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同时明确对再次违反的当事人将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体现税务行政处罚“宽严相济”原则。

  《公告》同时对税务机关加强“首违不罚”风险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要明确和完善相关岗责流程,打造权责一致、边界清晰、协调配合、运转高效的职能体系,要将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风险防范措施嵌入信息系统,依托信息系统开展“首违不罚”预警提醒、违法阻止和分析评估,定期对“首违不罚”施行情况进行总结,取得“事前放、事中管、事后评”效果。

  第二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清单列举了4个适用“首违不罚”的事项,兼顾了资料报送、税务登记和票证管理等多类型轻微税收违法行为。

  三、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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