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领域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的法治逻辑与优化进路

[税务研究]  [2026-04-15]

  作者:谭见(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进一步强调要“建设法治经济、信用经济,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这些顶层设计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明确了方向。行政性失信惩戒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治理手段,其通过公权力对失信主体实施约束和惩罚,以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诚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5年版)》(发改财金规〔2025〕297号),参与失信惩戒的44家单位中,26家为行政部门,覆盖金融信用、银行保险监管、资本市场、市场主体监管、进出口贸易、税务等重点治理领域,构成了以行政部门为主体、覆盖重点领域的跨部门协同治理核心框架。

  税务领域是我国最早探索并推进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的重点领域之一,其制度构建具有特殊价值。2014年国务院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以下简称《社会信用规划纲要》)后,国家税务总局紧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税收治理双重要求,逐步构建起层次分明的制度体系,先后出台了3个行政规范性文件及1部部门规章。2025年《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公告”)第二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经营主体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明确了税务领域失信惩戒的分类管理措施。然而,纵观税务领域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的法治化演进,仍有几个核心问题值得深入研究:税务领域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何以率先实现法治化跃升,其从行政规范性文件到部门规章的转型背后蕴含着怎样的法治逻辑?当前制度面临哪些结构性挑战?针对这些问题进行系统解答,可为其他领域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建设提供借鉴。

  综观学术界相关研究,行政性失信惩戒的研究可分为一般行政领域普适研究与税务等领域专项研究两类,其中对税务领域行政性失信惩戒研究的核心进路可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律定性的普适性争议。朱芒〔2021〕提出,失信信息公布通过降低主体社会评价实现惩戒效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声誉罚”,应适用行政处罚的程序与救济规则。胡建淼〔2022〕则认为,失信惩戒的核心功能是“信用规制”,通过信用评价影响主体交易机会,属于独立于行政处罚的新型行政行为,亟须构建专门的规制规则。二是税务领域制度缺陷的实践检视。侯欢〔2020〕通过比较研究发现,我国税务领域行政性失信惩戒的“跨部门协同性”显著不足,联合惩戒措施存在重复适用的风险。王婷婷等〔2025〕指出,税务信用惩戒制度在实践中面临认定标准区域差异、修复程序不统一等困境,需通过法治化路径予以系统性破解。三是演进逻辑的深层探讨。闫晴等〔2021〕基于对国家税务总局“税收黑名单”的实证分析,提出需在尊重人性、税收衡平、税收法定理论的指引下提升失信纳税人认定制度的合理性。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课题组〔2023〕结合我国税收违法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相关问题,提出健全多元主体共治的税收违法失信联合惩戒法律体系等建议。蔡昌等〔2023〕基于征管实践数据,提出税收信用修复制度需强化“实质修复”导向,避免“形式修复”流于表面。

  值得注意的是,既有研究多聚焦于税务领域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的现状梳理与问题揭示,对其法治化演进的挑战和进路进行系统解析的深度不足。故此,本文以填补相关研究缺憾、强化理论与实践衔接为核心目标,以2003—2025年税务领域行政性失信惩戒相关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为研究样本,系统梳理其规范形态的演进脉络,从形式、实质和价值三个维度解构其法治逻辑,深入剖析其现实困境,并结合税收治理现代化要求,提出税务领域行政性失信惩戒的法治进路。

  二、税务领域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的演进历程

  (一)萌芽阶段(2003—2013年):信用评级与失信惩戒的雏形

  我国税务领域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的起点可追溯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以下简称“92号文件”)。该文件构建的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将纳税人分为a、b、c、d四级,其中仅d级纳税人涉及失信惩戒内容,即在c级纳税人重点检查、限量供票等7项监管措施的基础上额外增加停供发票、停止出口退税2项惩戒措施。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制度与失信惩戒制度存在一定关联但并非同一范畴:前者聚焦“信用等级的综合评定”,后者则聚焦“失信行为的惩戒规制”。

  92号文件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开创了“信用评级+分类惩戒”的治理雏形,为后续失信惩戒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在萌芽阶段,该制度具有三大特征:一是规范形态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明确法律依据,属于“创制性行政规定”;二是惩戒逻辑为“监管强化导向”,核心是通过信用评级筛选惩戒对象,未涉及跨部门联合惩戒;三是配套程序为“监管适配设计”,未规定失信认定的听证、告知程序,也无信用修复机制。该阶段开创了“信用与惩戒挂钩”的治理模式,但受限于高位阶法律法规的缺位,存在惩戒措施随意性大、权利保障缺失等问题。

  (二)初创阶段(2014—2017年):联合惩戒与信息公布的建构

  《社会信用规划纲要》提出“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税务领域随之围绕“信息公布+联合惩戒”启动相关制度建构。一是出台核心规范。41号公告明确“黑名单”制度,规定6项失信信息、6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认定标准及4级信息公布机制。国家税务总局与20个部门共同签署《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4〕3062号),列举了18项联合惩戒措施,实现了惩戒范围从单部门监管向跨部门协同的延伸。二是修改完善制度。24号公告将失信信息增至7项,新增“偷税、欠税缴清后只录入不公布”制度,体现了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理念。《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年版)》(发改财金〔2016〕2798号)将联合惩戒部门扩展至34个,惩戒措施增至28项。这一阶段的突破在于推动税务领域失信惩戒从“制度关联监管”转向“跨部门协同惩戒”,但仍以行政规范性文件为规范载体,存在认定标准模糊等问题。

  (三)优化阶段(2018—2020年):失信认定与信用修复的细化

  54号公告在24号公告的基础上删除了“试行”字样,标志着税务领域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从探索转向定型,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量化认定标准。54号公告将“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纳入失信范围,明确票面金额40万元以上即认定为“重大违法”,惩戒期限从2年延长至3年;将“偷税”认定标准明确为“数额1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二是创设试点修复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税务部门开始试点推行信用修复制度,明确“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可申请修复纳税信用,为后续制度完善奠定基础。这一阶段的进步在于明确量化标准、减少裁量空间,通过创设“修复试点”回应权利保障需求,但仍未解决“规范位阶低”的问题。

  (四)升格阶段(2021年至今):部门规章与法规衔接的突破

  2021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54号令,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固化制度成果,标志着税务领域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正式从“公告治理”迈入“规章治理”的法治化新阶段。2025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12号公告,进一步实现了多重突破。一是规范位阶体系化。54号令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制定,重点解决制定依据合法性问题,填补了高位阶规范缺位的短板。二是权利保障制度化。54号令新增“告知、陈述申辩、复核”程序,明确信用修复的申请条件、审核标准;12号公告细化信用修复的材料清单与办理流程,实现修复标准全国统一,新增“容缺受理”机制。三是制度内容精准化。12号公告优化失信主体的分类评价标准,构建梯度化的失信行为管理体系,通过增设轻微失信行为快速修复规则完善容错机制,实现了税务信用治理从模糊惩戒到精准施策的转型。

  至此,税务领域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成为行政失信治理领域的标杆,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成效。公开报道显示:2022年至2024年期间,全国新增公布失信主体数量分别为20281件、16119件、15376件,呈持续下降趋势;同期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主体数量分别为606件、878件、1057件,呈增长态势。2024年经信用修复、提前撤出税收违法“黑名单”的企业,于2025年年初便已恢复正常经营活动,在贷款融资、产能扩张、招投标等关键经营环节实现规范有序运行。

  三、税务领域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的法治逻辑

  税务领域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的演进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法治政府建设深度融合的实践。相关制度从早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到如今的部门规章,实现了规范形态、实体内容与治理理念的三重转型。以下将从形式、实质、价值三个维度分别阐释其法治逻辑。

  (一)形式逻辑:从行政自制到法律授权的规范跃升

  形式合法性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前提,税务领域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形式逻辑演进的核心在于破解制定依据模糊、程序参与缺失和惩戒范围过大三方面的难题,实现从行政自主管控到法律授权约束的转变。

  1.制定依据:从多元援引到法定授权的合规转型。41号公告、54号公告援引《社会信用规划纲要》等行政指导文件,24号公告直接援引《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相关做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行政规范制定依据的要求,存在“越权设定”的隐患。54号令明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为依据,为失信主体的认定、信息公布、提前停止公布等制度内容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删除对行政指导文件的援引,使制度摆脱“行政自制”属性,消除了合法性争议。

  2.制定程序:从内部生成到公众参与的民主落地。41号公告、24号公告和54号公告虽然履行了征求意见程序,但范围限于税务系统,未向社会公开,也未公布意见采纳情况。54号令作为部门规章,严格遵循《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官网、“信用中国”平台同步发布草案,设置线上留言、信函邮寄、专题座谈会等反馈渠道,引入第三方法律专家论证,防范部门利益固化,使制度从内部决策转变为社会共识。

  3.惩戒对象:从案件信息到失信主体的法理界定。41号公告、24号公告和54号公告均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为核心表述,聚焦违法行为事件,未明确责任主体。由于案件信息包含证人、其他企业等无关主体,以案件信息为公布内容极易伤及无辜。54号令首次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为主导的核心表述调整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明确惩戒指向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且需承担后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并限缩信息公布边界,锚定“谁失信、谁受惩”原则,为信用修复、权利救济提供逻辑前提,契合行政均衡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最小必要原则”。

  (二)实质逻辑:从模糊惩戒到精准治理的内容完善

  实质正义是行政法治的核心目标,税务领域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的实质逻辑演进,主要聚焦认定标准模糊、程序保障不足、修复机制不完善等三方面痛点,通过量化标准、规范程序、健全机制实现精准化治理。

  1.认定标准:从概括描述到分级认定的执法统一。54号令制定前,相关规范性文件对“重大税收违法”的概念仅作概括描述,在认定标准和失信惩戒的权力边界方面未予细化。54号令通过“量化指标+类型化列举”的方式统一全国执法标准,明确了偷税、欠缴税款、骗取出口退税等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的法定量化认定门槛;12号公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纳税缴费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体系,细化失信行为梯度化评价规则,明确严重失信行为的判定标准,新增轻微失信行为快速修复机制,形成了覆盖全层级的信用评价管理体系。同时,明确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走逃(失联)企业等情形纳入失信重点管理范畴,并将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明显笔误等无失信意图的行为,列为不影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的法定情形,从制度层面有效防范过度惩戒。

  2.执法程序:从粗放操作到权利保障的程序正义。54号令实施前,税收失信管理在程序上存在惩戒与告知顺序倒置、信息公布不规范、部门协同机制不健全等问题。54号令与12号公告通过制度化设计强化程序正当性:在认定阶段确立“事先告知—陈述申辩—复核”正当程序规则,税务机关拟对当事人作出失信认定前,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充分保障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从根源上防范“先惩戒后告知”;在信息公布阶段,54号令明确以省级税务机关官网与“信用中国”作为重大失信信息主要公示平台,对个人及市场主体隐私信息实行脱敏公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信息公布期限为3年;在信用修复阶段,明确失信主体在纠正违法、履行义务后可依法申请信用修复,符合条件的可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或修复信用等级;在联合惩戒层面,建立失信信息跨部门推送与反馈机制,形成“信息推送—协同实施—跟踪管理”的全流程闭环,实现执法规范化与当事人权利保障的统一。

  3.信用修复:从试点探索到制度衔接的诚信回归。信用修复是落实税务失信治理从“单向惩戒”向“惩教结合”转型的关键抓手。54号令构建了信用修复的完整制度体系,明确了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的法定条件,区分不同失信行为类型设置差异化申请门槛:针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各类重大失信行为,设置了统一的提前停止公布申请门槛:失信主体需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缴清全部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且失信信息公布满6个月,方可提出申请;同时,通过设置不予提前停止公布的例外情形,兼顾了制度的包容性与惩戒刚性,填补了制度空白。12号公告进一步实现了信用修复制度的全国标准化,制定了全国统一的信用修复适用条件、办理程序与申请材料清单,完善了梯度化的信用修复规则,实现了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的全国规范统一。公开报道显示,2024年全国1300万户纳税人完成信用修复或升级,较2023年增长18%,小微企业占比72%。

  (三)价值逻辑:从“权力本位”到“权利保障”的理念转型

  价值理念是制度的灵魂。税务领域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的价值逻辑演进,核心在于摆脱“税权至上”思维,确立“权力规制与权利保障并重”的现代行政法治理念。

  1.治理导向:从秩序优先到权责对等的动态适配。早期制度以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为核心。92号文件将防止税收流失作为首要目的,对d级纳税人实施停供发票、禁止参与政府采购等惩戒措施,未充分考量惩戒措施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54号令及新规转向秩序与权利平衡。一是建立分级惩戒机制。重大失信主体3年联合惩戒、一般违法且修复者免受影响、轻微违法者免纳入。二是通过建立快速纠错机制防范不当惩戒。12号公告针对信用评价指标扣分、等级判定等事项,设置了事前复核、事后复评双重纠错通道,明确了异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与审查流程,其中事后复评的法定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对异议成立的事项及时更正评价结果,实现了惩戒力度与权益保障的平衡。

  2.权力规制:从自由裁量到双向制约的边界划定。早期制度过于强调“税权至上”,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制度细化不足等问题突出。54号令通过“权力规制+权利救济”的双向设计构建规范框架:权力端确立“处罚在先,认定在后”原则,失信认定需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为依据,建立复核回避、责任追究制度,因过错认定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权利端构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体系,当事人可在60日内申请复议、6个月内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提供担保可暂停惩戒,避免不当损失。

  3.治理模式:从单向管制到多元共治的转型升级。早期制度是“税收管制工具”的必要组成部分,以严厉惩戒形成威慑,呈“税务单向监管”特征,缺乏跨部门协同与主体关怀。54号令后转向“多元共治+服务赋能”:服务端推出“信用修复一次性告知”,压缩小微企业信用修复时限;共治端联合行业组织开展信用培训,联动银行推出信用修复贷,引入第三方评估整改效果。这些做法超越了“惩戒=监管”的思维定式,契合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要求,有力推动了税收营商环境的持续向好。

  四、税务领域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的现实困境

  税务领域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已逐步完成从行政规范性文件到部门规章的法治化跃升,在防范税收流失、引导诚信纳税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主体权益保护意识觉醒及行政法治精细化要求提升,制度运行中的深层矛盾日益凸显,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的现实困境。

  (一)联合惩戒失序:协同机制缺失与裁量权失控

  跨部门联合惩戒是税务行政性失信惩戒的核心效能载体,但由于缺乏全国统一的协同治理规则与权限划分标准,联合惩戒在实践中呈现重复适用、权限交叉和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这些问题本质上是协同机制缺失与裁量权失控。一是重复惩戒与过度治理问题显著。34个联合惩戒部门中有近半数的部门设有市场准入限制类同质化措施,同一失信行为被重复适用此类惩戒,轻微失信主体普遍被处以2项以上联合惩戒措施。过度惩戒不仅加重市场主体合规负担,还可能引发逆向选择。二是权限交叉与执行混乱并存。例如,金融部门“限制信用贷款”与税务部门“限制融资支持”权限边界模糊,存在两部门互相要求对方出具前置证明的僵局,严重影响惩戒执行的效能。三是省级层面惩戒标准差异悬殊。以走逃失联企业为例,惩戒措施从仅限制发票开具到限制法定代表人出境,力度梯度悬殊,易引发裁量权失控风险,进而损害制度公平性与权威性。

  (二)修复实效不足:形式化倾向与信用恢复困境

  信用修复作为“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制度载体,其核心价值在于帮助失信主体实质回归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但实践中仍存在修复结果跨部门不互认、修复后权益恢复不充分等问题,导致修复实效未达预期,形式化倾向突出。一是修复结果跨部门互认机制尚未建立。税务部门出具的修复证明难获金融、市场监管等部门认可。如某企业完成税务信用修复并取得修复证明,但银行内部信用评估系统未与“信用中国”平台实现数据实时同步,仍以历史“失信记录”为由拒绝放贷。二是修复后权益平等原则未落实。部分地区对修复主体设置信用观察期,在此期间限制其参与相关市场活动,阻碍失信主体回归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此种流于形式的信用修复严重削弱制度公信力。

  (三)救济机制薄弱:举证责任失衡与程序门槛过高

  法律救济是税务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中权利保障的最后防线,与前文“权利保障制度化”的演进方向形成呼应,但当前救济机制在举证责任分配、程序门槛设置、救济渠道畅通性等方面存在缺陷,导致权利救济难以有效落地。一是举证责任分配失衡。当前制度将“失信认定不合法”的举证责任不合理地分配给行政相对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如“走逃失联”主体认定中,部分税务机关以“单次电话未接通”作为核心依据。二是救济时效设计不合理。当前设置的15日异议申请期限过短,行政相对人难以在该期限内完成完整证据收集与整理,不符合行政程序合理性要求。三是救济渠道畅通性不足。现行制度对于纳税争议的救济受到纳税前置和复议前置的“双重前置”机制影响,既额外增加了纳税人的救济成本,也限制了纳税人的程序选择权,实质上剥夺了部分相对人的合法救济权。

  (四)主体认定模糊:责任边界泛化与标准不统一

  失信主体的范围界定与认定标准确定是税务行政性失信惩戒精准治理的重要前提。尽管54号令已形成“重大、一般、轻微”的分级框架,但实践中仍存在关联主体责任边界泛化、认定标准区域差异显著等问题,导致主体认定呈现模糊化特征。一是关联主体无过错被惩戒现象突出。“刺破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需满足“人格混同”与“恶意逃税”双重要件,但实践中部分税务机关未严格恪守该标准,对无过错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关联主体施加失信惩戒,不仅侵犯无辜主体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引发市场主体信任危机,损害营商环境。二是认定标准区域差异显著。省级层面关于“重大偷税”的金额认定标准存在明显分歧,缺乏全国统一量化指引。

  五、税务领域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的优化进路

  税务领域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在联合惩戒、信用修复、权利救济、主体认定等方面暴露的深层症结,根源在于制度供给与实践需求的错位,以及权力规制与权利保障的失衡。为破解当前实践困局,推动制度从“惩戒导向”向“治理导向”转型,笔者提出如下制度优化进路,旨在为税务失信治理的现代化升级提供实践指引。

  (一)健全惩戒机制,破解联合惩戒协同失序问题

  针对联合惩戒中重复惩戒、权限交叉、裁量失控等核心问题,需依托全国统一的规则体系重构协同机制,实现惩戒权的规范化运行。一是要建立层级化惩戒措施清单,厘清权限边界。建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牵头,在现有联合惩戒备忘录基础上制定“税务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分级清单”,明确划分“核心惩戒措施”与“协同惩戒措施”的适用主体及限制条件,确保同一失信行为仅由1个牵头部门适用同类惩戒,从源头遏制重复惩戒与过度治理。二是要搭建全国统一的协同执行平台,打破信息壁垒。依托“信用中国”平台升级构建“税务失信惩戒协同系统”,实现34个联合惩戒部门间信息的实时共享、动态标注与执行联动。同时,建立惩戒执行异议反馈机制,允许失信主体对跨部门违规惩戒提出异议,由牵头部门核查处置。三是要统一省级裁量基准,强化权力约束。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失信惩戒裁量权适用指引”,对走逃失联企业等典型失信情形明确全国统一的惩戒梯度标准,要求省级税务机关据此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审查。通过“全国统一标准+省级细化规则”的模式压缩裁量空间,保障制度适用的公平性与权威性。

  (二)提升修复实效,构建实质导向的修复体系

  针对修复结果跨部门不互认、修复后权益恢复不充分等问题,应遵循“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构建以“实质回归公平竞争”为导向的修复体系。一是要建立修复结果跨部门互认机制,打通修复闭环。将税务信用修复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核心数据库,明确金融、市场监管、招投标等部门的信息同步义务,要求各部门内部信用评估系统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与平台的数据对接更新。二是要强化修复后的权益平等保障,摒弃不当约束。建议国家发展改革委明令禁止各地对已完成修复的主体设置信用观察期等额外限制,确保“修复即平等”。同时,还应明确修复主体的权益恢复范围,涵盖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投标、荣誉评选等各相关领域,确保纳税人在信用修复后全面回归公平竞争状态。三是要优化修复程序设计,降低合规成本。针对轻微失信主体简化修复程序,推行“线上申请+容缺受理+即时审核”模式;对严重失信主体,明确修复的实质要件,避免以“材料齐全”替代“实质整改”。通过程序优化与实质审查相结合,提升信用修复制度的公信力。

  (三)完善法律救济,强化失信主体权利救济的机制保障

  当前救济机制在举证责任分配、程序门槛设置、救济渠道畅通等方面存在缺陷,导致权利救济难以有效落地,亟须以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为遵循,构建便捷、高效、平等的权利救济机制。一是要重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回归法治本源。明确税务机关对“失信认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承担完全举证责任,行政相对人仅需对“自身已纠正失信行为”等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应直接撤销失信认定。二是要优化救济程序设计,降低权利救济门槛。将异议申请期限从15日延长至30日,且明确该期限从行政相对人“完整获取失信认定相关证据材料”之日起算,保障其有充足时间整理证据。同时推行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线上申请模式,为中小企业、自然人等弱势主体提供便捷救济渠道。三是要建立救济权利告知制度,强化程序保障。税务机关作出失信认定时,需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相对人异议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渠道及所需材料;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直接导致后续救济程序期限中止。

  (四)规范主体认定,厘清失信惩戒违法的追责边界

  针对当前关联主体无过错惩戒、认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应坚守“责任法定、过罚相当”原则,明确认定标准与责任边界,实现精准追责。一是要细化关联主体惩戒的适用条件,严防责任泛化。建议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时,应严格恪守“人格混同”与“恶意逃税”的双重要件,从制度层面明确排除无过错关联主体的失信惩戒适用,同时赋予已依法履行连带责任的关联主体独立的信用修复权利,以实现惩戒精准化、信用修复规范化。二是要制定全国统一的分级认定标准,消除区域差异。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税务失信行为分级认定细则”,对“重大、一般、轻微”失信行为制定量化指标,明确认定的具体情形与证据标准,避免省级层面出现认定差异。三是要建立认定复核机制,强化程序约束。税务机关作出失信主体认定前,需履行告知义务,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对重大失信认定,应引入集体审议程序。对认定错误的,建立快速纠错与赔偿机制,保障无辜主体的合法权益。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6年第4期。)

  欢迎按以下格式引用:

  谭见.税务领域行政性失信惩戒制度的法治逻辑与优化进路[j].税务研究,2026(4):7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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