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总局: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新变化

  [2026-0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一起来看看重点变化吧!

  
一、纳税人与征税范围

  变化:整合征税范围,确立"应税交易"概念。

  将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统称为"应税交易"。

  政策原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第三条

  变化:优化税目体系。

  设立"生产生活服务"税目,将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合并为生产生活服务,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范畴。

  政策原文:所称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以及信息技术服务、文化体育服务、鉴证咨询服务等生产生活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二、税率与征收率

  变化:税率维持不变,征收率简化。

  现行13%、9%、6%三档税率不变,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征收率统一为3%并法定化,税制更加简明稳定。

  政策原文: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第八条、第十一条

  
三、应纳税额计算

  变化:留抵退税制度法定化,进一步保障纳税人权益。

  增设增值税留抵退税条款,企业可按规定选择结转抵扣或申请退还,有效保障纳税人权益。

  政策原文: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第二十一条

  
四、税收优惠

  变化:整合免征项目,明确享受主体与业务范围。

  对多项免征政策予以整合与明确,包括:放宽对宗教场所门票收入的免税范围,不再局限于原政策列举的4种情形,并明确仅对第一道门票收入予以免征;规定医疗服务免税政策的适用范围不包括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

  政策原文: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第二十四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所称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变化:专项优惠精准施策重点领域获定向支持。

  授权国务院针对小微企业、创新创业等制定专项优惠,政策精准落地,赋能重点领域发展。

  政策原文: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第二十五条

  
五、征收管理

  变化:精简计税期间,提升征管效能。

  取消1日、3日、5日较短计税期间,精简申报频次,减轻办税负担。

  政策原文:增值税计税期间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第三十条

  变化:电子发票法定化,积极推广使用。

  电子发票正式入法,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进一步便利纳税人用票。

  政策原文: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

  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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