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下载: 支持乡村振兴税费优惠政策指引(2.0)
1.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享受主体】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优惠内容】 2024年1月1日起,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照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要求,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转移、变更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在农业农村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被赋予以字母“n”开头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4年第3号)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经股份合作制改革后,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一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9号)第四条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二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9号)第四条
4.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上房屋所有权人 【优惠内容】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条件】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三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9号)第四条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不缴纳水资源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 【优惠内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不缴纳水资源税。 【享受条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第三条第一项
6.修建社会公益项目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优惠内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乡村道路、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卫生院等社会公益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 【享受条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乡村道路、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卫生院等社会公益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财税〔2015〕122号)第三条
7.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 【优惠内容】 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合同为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 2.家庭农场,是指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以农场生产经营为主业,以农场经营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从事农业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生产经营,纳入全国家庭农场名录系统的家庭农场。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2022年第22号)第四条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2年第23号)第二条
(一)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
8.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2.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1)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2)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3)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9.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电管站以及收取农村电网维护费的其他单位 【优惠内容】 1.自1998年1月1日起,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2.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
10.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实际取用水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实际取用水量的,不予免税和减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八条
11.供热企业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三北”地区供热企业 【优惠内容】 至2027年供暖期结束,“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2.“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4.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 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供热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6号)
(二)农田水利建设税费优惠
12.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4年7月1日起,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第二条、第四条
13.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的土地用于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途。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14号)
14.农田水利设施占用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占用耕地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二条第二款
15.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享受主体】 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0年5月25日起,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享受条件】 纳税人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7号)
16.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占用耕地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1.减税的水利工程,具体范围限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防洪、排涝、灌溉、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占压地和经批准的管理范围用地。 2.纳税人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享受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应当留存相关证明资料备查。 3.依照规定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2019年第81号>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发布)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三)农民住宅建设税费优惠
17.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应留存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2019年第81号>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发布)第十六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0号)第九条
18.农村烈属等优抚对象及低保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应留存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2019年第81号>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发布)第十六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0号)第九条
19.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 【享受主体】 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居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 【享受条件】 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应留存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财税〔2015〕122号)第三条
20.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享受主体】 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农民 【优惠内容】 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享受条件】 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第十一条第二项
(四)农村饮水工程税收优惠
2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8号)第五条
2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7号)第四条、第六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8号)第四条、第六条
23.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三条、第六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8号)第三条、第六条
2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三条、第六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8号)第三条、第六条
25.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一条、第六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8号)第一条、第六条
26.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二条、第六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8号)第二条、第六条
27.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减免水资源税 【享受主体】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或者减征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的水资源税。 【享受条件】 1.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 2.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实际取用水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实际取用水量的,不予免税和减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一)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收优惠
28.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五项
29.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四条
30.出租国有农用地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出租国有农用地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出租的土地为国有农用土地。 2.农业生产者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号)第一条
31.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业生产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第五项 2.《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一条
32.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享受主体】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并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享受条件】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
33.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定期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享受条件】 1.土地,是指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填海整治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通过出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已填海整治的土地。 2.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第六项 2.《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三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海整治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968号)
34.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 【优惠内容】 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项 35.学校、幼儿园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占用耕地的学校、幼儿园 【优惠内容】 学校、幼儿园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2019年第81号>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发布)第六条、第七条
36.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占用耕地的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免税的医疗机构,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疗机构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2019年第81号>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发布)第九条
37.社会福利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占用耕地的社会福利机构 【优惠内容】 社会福利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免税的社会福利机构,具体范围限于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场所。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第八条
(二)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38.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业生产者 【优惠内容】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39.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口种子种源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符合《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进口《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内的种子种源范围。《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林草局另行制定印发,并根据农林业发展情况动态调整。 2.第一批印发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至该清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应免税款,准予退还。以后批次印发的清单,自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 【政策依据】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9号)
40.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口饲料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对《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所列进口饲料范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进口《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内的饲料。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82号)
41.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
42.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2.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3.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4.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9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43.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单独核算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第一条、第二条
44.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农膜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农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从事农膜生产销售、批发零售。 2.农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地膜、大棚膜。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五条
45.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种子、种苗、农药、农机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2.农药是指用于农林业防治病虫害、除草及调节植物生长的药剂。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46.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按核定扣除的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纳税人购进的是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4.《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47.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享受主体】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2.自201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 3.试点纳税人可以采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等方法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 2.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5.《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48.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2.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3.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一百零二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
49.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四业”的个人或者个体户 【优惠内容】 对个人、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从事“四业”的个人或个体户,取得的“四业”所得。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50.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业机耕等农业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 2.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 3.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4.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5.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6.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51.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渔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52.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定期减免车船税 【享受主体】 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1.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由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 2.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3.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4.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或者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53.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三条
54.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享受主体】 农业生产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享受条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的水资源税。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
55.农业生产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条件】 从事农业生产排放应税污染物,不包括规模化养殖。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第十二条第一项
(三)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收优惠
56.“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下,从事畜禽回收再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 2.畜禽应当是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8号)
57.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3.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条件】 自2010年1月1日起,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以及第一百零二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
58.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 2.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第一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59.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2.农用物资销售给本社成员。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60.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免税农产品。 3.农产品应当是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农业产品。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第二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 4.《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四)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
61.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及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62.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63.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办理经营主体登记,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0号)
64.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办理经营主体登记,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土地,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0号)
65.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自用或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物流企业以及向物流企业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出租方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2.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3.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4.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号)
66.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 【优惠内容】 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2022年第22号)第四条第七项
(五)促进农业经济循环发展税收优惠
67.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燃气电力热力及生物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等为原料生产生物质压块、生物质破碎料、生物天然气、热解燃气、沼气、生物油、电力、热力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2年3月1日起,对销售自产的以厨余垃圾、畜禽粪污、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以及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生物质压块、生物质破碎料、生物天然气、热解燃气、沼气、生物油、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8.产品原料或者燃料8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9.纳税人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规定的技术要求。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
68.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纤维板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90%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等为原料生产纤维板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沙柳、玉米芯为原料,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炭、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箱板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9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8.产品原料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
69.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和工业级混合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享受主体】 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和工业级混合油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废弃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工业级混合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 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8.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9.工业级混合油的销售对象须为化工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
70.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的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8.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9.废水排放符合《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规定的技术要求。 10.纳税人符合《制浆造纸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技术要求。 11.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
71.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的纤维板等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为原料生产纤维板等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起,对企业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粮食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等)、林业三剩物、次小薪材、蔗渣、糠醛渣、菌糠、酒糟、粗糟、中药渣、畜禽养殖废弃物、畜禽屠宰废弃物、农产品加工有机废弃物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质压块,生物质破碎料、生物天然气、热解燃气、沼气、生物油、电力、热力、生物炭、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土壤调理剂、有机肥、膨化饲料、颗粒饲料、菌棒、纸浆、秸秆浆、纸制品等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2021年第36号)
72.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中“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单体装置容积不小于300立方米,年平均日产沼气量不低于300立方米/天,且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的项目。 2.废水排放、废渣处置、沼气利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产生二次污染。 3.项目包括完整的发酵原料的预处理设施、沼渣和沼液的综合利用或进一步处理系统,沼气净化、储存、输配和利用系统。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2021年第36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73.农村污水处理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农村污水处理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公共污水处理项目中的“农村污水处理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农村污水处理项目包括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资源化利用项目、畜禽养殖废水处理及资源化利用项目、农村黑臭水体治理项目。 2.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要求,项目通过相关验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2021年第36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74.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公共垃圾处理项目中的“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是指对城镇和农村生活垃圾(含厨余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项目,涉及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处置项目。(对原生生活垃圾进行填埋处理的除外) 2.项目通过相关验收,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指标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要求。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2021年第36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75.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减免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 【优惠内容】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条件】 1.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其中,依法设立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堆肥厂,属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 2.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纳税人任何一个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没有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值,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法不予减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2.《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号)第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93号)第三条
76.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自来水厂(公司) 【优惠内容】 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 2.污水处理费随水费收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
77.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减免增值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适用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比例70%;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享受条件】 选择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其享受主体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选择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满足本公告“三”有关规定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三条、第四条
(一)小微企业税费优惠
78.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4.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 5.发生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或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9号)
79.小型微利企业减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延续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享受条件】 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2.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6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6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第三条、第五条
80.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在享受现行其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可叠加享受本条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2.个体工商户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其年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算、多退少补。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3.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减免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50%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2号)
8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本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 2.本政策中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3.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 为准。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第二条、第五条
82.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享受条件】 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以及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83.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条件】 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84.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减免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在境内提供娱乐服务的缴纳义务人,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在境内提供广告服务、娱乐服务的缴纳义务人,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 【享受条件】 免征条件: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减征条件:202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制定的减征政策文件抄送财政部、中共中央宣传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 2.《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第一条 3.《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7号)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费优惠
85.重点群体创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1.纳入全国防止返贫监测和衔接推进乡村振兴信息系统的脱贫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20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享受条件】 1.从事个体经营。 2.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需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5号) 2.《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教育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重点群体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2024年第4号)
86.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享受条件】 1.上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2.招用脱贫人口,或者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5号) 2.《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教育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重点群体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2024年第4号)
87.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20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享受条件】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2.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时,填写《重点群体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信息表》,通过填报相关纳税申报表申报享受政策,并将《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证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留存备查。 3.同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开办多家个体工商户的,应当选择其中一户作为政策享受主体。除该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变更经营者或转型为企业外,不得调整政策享受主体。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4号) 2.《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教育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重点群体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2024年第4号)
88.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享受条件】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2.上述政策中的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3.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4.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证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 (2)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教育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重点群体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2024年第4号)
89.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个人 【优惠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八条、第十条第一项
90.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33号)
91.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特殊教育校办企业 【优惠内容】 1.对安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2.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3.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享受条件】 1.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2.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3.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4.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5.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三条、第十条第四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33号)
92.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享受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包括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和非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73号)
93.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优惠内容】 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一条
94.符合条件的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继续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条件】 企业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8号)第二条、第三条
95.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分档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条件】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或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8号)第一条、第三条
96.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 【享受主体】 失业保险参保单位 【优惠内容】 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延续实施一年,执行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 【享受条件】 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不区分行业,也不区分企业类型,所有失业保险参保单位均可享受。 【政策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第二条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19号)第一条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40号)
97.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 【享受主体】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享受内容】 自2023年5月1日起,在保持八类费率总体稳定的基础上,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含)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含)以上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实施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 【享受条件】 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含)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和24个月(含)以上的统筹地区的企业,可按规定的费率下调比例享受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政策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第二条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19号)第二条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24〕35号)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税收优惠
98.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金融机构农户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67号)
99.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1.2027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2.2027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享受条件】 1.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2.适用“优惠内容”第2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批准成立的已实现监管部门上一年度提出的小微企业贷款增长目标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实现小微企业贷款增长目标情况,以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政策依据】 1.《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6.《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3号) 7.《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6号)
100.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二条、第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农村金融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5号)
101.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 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5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四条
102.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1.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2.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3.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25号)
103.保险公司农业大灾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 【优惠内容】 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简称大灾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享受条件】 1.本年度扣除的大灾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规定比例-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大灾准备金结存余额。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2.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是指各级财政按照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规定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农业保险。 3.规定比例,是指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确定的计提比例。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第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四条
104.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 【优惠内容】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2.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3.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4.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第三条
105.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 【优惠内容】 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的贷款,但不包括免征增值税的农户小额贷款。 2.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3.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4.可享受本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应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所列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第四条及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
10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3.可享受本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应属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66号)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所列业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66号)
107.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和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3.《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3号)第二条、第三条
(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税收优惠
108.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一条、第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4号)第一条、第四条
109.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二条、第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4号)第二条、第四条
110.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 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贷款损失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6号)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三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4号)第三条
(三)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税收优惠
111.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3.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六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农户、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担保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8号)
112.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 【优惠内容】 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提取的以下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2.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四条
(四)农牧保险业务税收优惠
113.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提供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114.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三款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农村金融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5号)
115.农林牧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订立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的双方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保险合同属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37号)第二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2年第23号)第一条
(一)扶持欠发达地区和革命老区发展税收优惠
116.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 【优惠内容】 2030年12月31日前,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2.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江西省赣州市,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2号) 3.《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2025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
117.边民互市限额免税优惠 【享受主体】 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生活用品的边境地区居民 【优惠内容】 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享受条件】 除《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负面清单》所列商品外,边民均可通过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见附件。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免税额度以个人为单元计算和使用。除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贸易免税出口外,将应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列入边民互市贸易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政策依据】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边境贸易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90号) 2.《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24〕7号)
118.边销茶销售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边销茶生产企业及经销企业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对边销茶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边销茶,是指以黑毛茶、老青茶、红茶末、绿茶为主要原料,经过发酵、蒸制、加压或者压碎、炒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 2.适用企业仅为边销茶的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生产企业仅指列名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9号)
(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税收优惠
119.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征或者免征属于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民族自治地方企业 【优惠内容】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享受条件】 1.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2.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
120.新疆困难地区新办鼓励发展产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新疆困难地区新办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企业 【优惠内容】 1.2030年12月31日前,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减半期内,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享受条件】 1.新疆困难地区包括南疆三地州、其他脱贫县(原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 2.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3.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4.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2016版)》(以下简称《2016版目录》)范围内的企业,2020年12月31日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规定享受至优惠期满为止,如属于《目录》与《2016版目录》相同产业项目范围,可在剩余期限内按本通知规定享受至优惠期满为止;未进入优惠期的,不再享受财税〔2011〕53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如属于《目录》与《2016版目录》相同产业项目范围,可视同新办企业按本通知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6〕85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及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27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21〕42号)
121.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内新办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 【优惠内容】 2030年12月31日前,对在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2.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3.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2016版)》(以下简称《2016版目录》)范围内的企业,2020年12月31日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2号)规定享受至优惠期满为止,如属于《目录》与《2016版目录》相同产业项目范围,可在剩余期限内按本通知规定享受至优惠期满为止;未进入优惠期的,不再享受财税〔2011〕112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如属于《目录》与《2016版目录》相同产业项目范围,可视同新办企业按本通知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6〕85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及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27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21〕42号)
122.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 【优惠内容】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第二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2年第23号)第一条
123.青藏铁路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青藏铁路公司 【优惠内容】 对青藏铁路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青藏铁路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第二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2年第23号)第一条
124.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 【享受主体】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 【优惠内容】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 【享受条件】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采外销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销售给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砂、石等材料照章征收资源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第三条
125.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及运输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 【优惠内容】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及运输主业的,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及运输主业的,免征契税;对于因其他用途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应照章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第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9号)
126.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 【优惠内容】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非自用的房产照章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第五条
127.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 【优惠内容】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自用的土地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第五条
(三)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
128.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有关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 【优惠内容】 2025年12月31日前,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资金等与易地扶贫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三条
129.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取得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 【优惠内容】 2025年12月31日前,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 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三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9号)
130.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建设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 【优惠内容】 2025年12月31日前,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相关的印花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三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9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2年第23号)第一条
13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 【优惠内容】 2025年12月31日前,对安置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应由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缴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二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三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2年第23号)第一条
132.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 【优惠内容】 2025年12月31日前,对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 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三条
133.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置安置房源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 【优惠内容】 2025年12月31日前,对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二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一项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三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9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2022年第23号)第一条
134.企业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享受主体】 进行扶贫捐赠的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2.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3.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条件】 “目标脱贫地区”是指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49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135.符合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行扶贫货物捐赠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享受条件】 “目标脱贫地区”是指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5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136.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通过中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个人 【优惠内容】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享受条件】 1.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 2.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4.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金额,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1)捐赠货币性资产的,按照实际捐赠金额确定。 (2)捐赠股权、房产的,按照个人持有股权、房产的财产原值确定。 (3)捐赠除股权、房产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按照非货币性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 5.居民个人按照以下规定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1)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以下统称分类所得)、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 (2)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分别为当年综合所得、当年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30%;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为当月分类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30%。 (3)居民个人根据各项所得的收入、公益捐赠支出、适用税率等情况,自行决定在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的顺序。 6.非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未超过其在公益捐赠支出发生的当月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经营所得中继续扣除。 7.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捐赠全额税前扣除的,按照规定执行。个人同时发生按30%扣除和全额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自行选择扣除次序。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
137.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通过中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捐赠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条件】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2.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 3.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4.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 (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138.境外捐赠人捐赠慈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接受境外捐赠的受赠人 【优惠内容】 1.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2.国际和外国医疗机构在我国从事慈善和人道医疗救助活动,供免费使用的医疗药品和器械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消耗性的医用卫生材料比照前款执行。 【享受条件】 1.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 事业,包括以捐赠财产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慈善活动: (1)扶贫济困,扶助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 (2)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3)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环境。 (4)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慈善活动。 2.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受赠人是指: (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癌症基金会。 (3)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被评定为5a级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出具证明有关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赠人条件的文件。 4.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是指: (1)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生活必需用品等。 (2)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 (3)医疗类包括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其中,对于医疗药品及医疗器械捐赠进口,按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4)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其中,教学仪器是指专用于教学的检验、观察、计量、演示用的仪器和器具;一般学习用品是指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学和学生专用的文具、教具、体育用品、婴幼儿玩具、标本、模型、切片、各类学习软件、实验室用器皿和试剂、学生校服、(含鞋帽)和书包等。 (5)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包括环保系统专用的空气质量与污染源废气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水质与污水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仪器、固体废物监测仪器及处置设备、辐射防护与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及设备、生态保护监测仪器及设备、噪声及振动监测仪器和实验室通用分析仪器及设备。 (6)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物资。上述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特定商、品以及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赠、物资应为未经使用的物品(其中,食品类及饮用水、医疗药、品应在保质期内),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危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进行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5.进口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海关按规定进行审核确认。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按规定进行监管。 6.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于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的,受赠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7.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使用和管理。 8.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相关管理规定处理。 【政策依据】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1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