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文涛:资金统借统还利息免征增值税应当关注的两大问题

[公众号:税海涛声]  [2025-08-15]

  企业集团内资金统借统还业务与一般的贷款业务,看上去极为相似但本质又有重要区别。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在没有特定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按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

  就企业集团及集团内下属单位之间发生的统借统还业务而言,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发布,附件3)第一条第十九项第7目的规定:

  在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但是,如果企业集团、核心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合称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以及资金借贷业务不符合统借统还条件而收取利息的,均应就取得的利息收入按规定全额缴纳增值税。

  正确辨识企业集团及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在2018年8月17日以前,需由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原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办理企业集团登记的申请并取得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集团登记证》。

  自2018年8月17日起,市场监管部门不再单独办理企业集团登记,也不再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需要使用企业集团名称和简称的,由母公司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一并提出,并在章程中记载。同时,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随着商事主体登记制度改革的深化,从2023年10月开始,对于企业集团的设立条件进一步放宽,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控股3家以上企业法人的,可以在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企业集团名称应当在企业集团母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一并提出。并允许获得授权的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可以冠以企业集团名称。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便于各市场主体和相关监管部门及时查询,仍然要求企业集团母公司须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各市场主体、社会公众、税务部门等可通过该公示系统查询相关信息。

  至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依托企业集团、服务企业集团,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财务公司名称中应标明“财务有限公司”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包含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称或者简称。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财务公司”等字样。

  据此,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可以经营吸收成员单位存款、办理成员单位贷款、办理成员单位资金结算与收付等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正确理解企业集团内资金统借统还业务

  本文前述所称的企业集团内资金统借统还业务,具体来讲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财务公司与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借款的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归还金融机构或支付给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特别提示:资金借贷双方是否属于同一企业集团;是否由统借方对外借款(或发行债券统一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或与借款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所借入的资金;向借款企业收取利息的利率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利率(或债券票面利率)水平,这是非金融企业之间资金借贷业务免征增值税的三项缺一不可的条件。如果不能同时符合上述三项条件,就不能按照统借统还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

  其中,统借方所收取的借款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借款利率标准,不但不符合免征增值税的条件,且对统借方从借款方取得的利息应视为销售贷款服务全额征收增值税,而不能片面理解为收取的利息中用于归还金融企业的利息免征增值税,超过标准多收取的贷款利息才缴纳增值税。

  且,免征增值税的统借统还业务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就是其涉及的资金必须是来自于金融机构借款或发行债券取得的资金。

  再有,不属于同一企业集团的关联企业即普通股权投资关系的关联企业(以下简称普通关联企业)之间也常有互相借贷款业务发生,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对于普通关联企业之间的贷款业务产生的利息,不能按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业务免征增值税。企业集团内的企业之间基本均系关联企业,但并非所有关联企业就一定同属于一个企业集团。

  普通关联企业尤其是单纯母子公司与企业集团在形式上很容易混为一谈,两者的企业之间均以股权为纽带,或以股东身份投资另一企业,或母公司控股子公司,或同属一个母公司。

  因此,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资金借贷各方是否属于同一个企业集团进行审核(相关标准如前文所述),绝不能只以相互之间的股权关系来判别,有些企业联合体虽然对外称为“集团”或“集团公司”,但并未按照规定办理企业集团相关手续(包括应当公示而未公示),只是单纯的股权投资与被投资关系,该类企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企业集团,其相关企业之间借贷资金产生的利息即使没有高于银行借款利率水平,也不能免征增值税。对普通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业务应视为贷款业务,对资金借出方取得的全部利息依法征收增值税。

  综上,符合企业集团内资金统借统还业务的条件,资金统借方按规定收取的利息是免征增值税的。同时,统借方向统借统还资金的使用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自然也只能是“免税发票”。资金使用方取得资金统借方按规定开具的“税率栏为免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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