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是为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给,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2011年,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1〕115号),明确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2018年,财政部印发《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起,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划转税务部门征收。 二、政策依据 (一)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二)主要政策文件 1.《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 2.《财政部关于调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3〕89号); 3.《财政部关于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征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03号); 4.《财政部关于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缴纳有关政府性基金问题的批复》(财办税〔2015〕4号); 5.《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号); 6.《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 8.《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20〕5号)。 三、征收范围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 1.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2.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3.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4.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5.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 6.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四、征收标准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全部销售电量(不含居民生活用电和农业生产用电)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1.5分/千瓦时。 2.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其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销售电量(不含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用电)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1.9分/千瓦时。 3.除西藏自治区外,其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居民生活用电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 五、征收方式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业代征,并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1.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代为输送电量的电网企业代征; 2.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地方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3.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 4.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六、征收期限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月征收。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向税务部门申报和缴纳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七、汇算清缴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根据全年实际销售电量,于次年3月底前完成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汇算清缴工作。 八、优惠政策 《财政部关于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征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03号)规定,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九、预算管理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填列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第103类01款68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