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速公路配套设施建设占用耕地适用耕地占用税税率的批复

[国税函〔2001〕922号]  [2001-12-11]

  根据2011.01.0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废止。
山西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高速公路服务区、生活区等配套设施建设占地征收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晋地税农发〔2001〕25号)收悉。现将批复如下:

  财政部1992年在《关于耕地占用税公路建设用地范围问题的批复》(〔1992〕财农税字第33号)中明确规定,适用公路建设低限税率的范围仅限于公路线路及其线路两侧的边沟、截水沟占地。

  你省境内大运高速公路的服务区、生活区等配套设施建设占用耕地,不属于公路建设低限税率的适用范围,应按一般建设项目的适用税率征收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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