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1986-10-31]
税收协定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双方认为: 一、如果将来开征财产税,本协定也应适用于该税收,并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避免双重征税; 二、关于本协定第七条第三款,企业的常设机构向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支付或收取的下列款项(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不应允许扣除: (一)由于使用专利或其他权利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 (二)对从事具体服务或管理支付的佣金; (三)向常设机构贷款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 三、关于第十条第三款,“股息”一语包括合营企业分配的利润; 四、关于第十一条第四款,“利息”一语还应包括按照所得发生国税法,视为贷款所得的其他所得; 五 (一)关于第十二条第二款,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在执行该款规定时,应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为基数征税; (二)关于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提供专有技术和销售设备或机器的混合合同,应仅就专有技术的款项征税; (三)关于第十二条第三款,“特许权使用费”一语包括对使用专有技术支付的款项; 六、关于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最末一句,其规定不妨碍缔约国各方执行其国内法,但不应违背本协定第七条和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原则; 七、关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虽有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一语是指当对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提出疑义时,相互协商程序不能取代国内诉讼程序,在任何情况下,应首先按国内诉讼程序提出诉讼; 八、意大利源泉扣缴的税收,如果其征收权力受到本协定规定的影响,应按纳税者的要求予以退税。退税申请应在意大利法律限定的时间内提出,并附中国主管当局的官方证明,以证明其享受本协定规定的扣除条件属实。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相互协商解决实施上述规定的方式。然而,本规定并不妨碍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实行除退税以外本协定规定的其他减税措施。 本议定书于1986年10月31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 遇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王丙乾(签字)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表 朱利奥·安德烈奥蒂(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