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资产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指引》已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资产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指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内部治理,防范评估机构执业风险,促进评估机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评估机构及各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内部治理是指为实现资源有效配置和可持续发展,评估机构构建决策、执行和监督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清晰的组织架构,建立科学合理的股东(合伙人)进退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内部决策机制、利益分配机制、质量管理机制、风险控制机制、机构文化建设机制等,充分发挥员工等利益相关者的积极作用。 第三条 评估机构内部治理应当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宗旨,兼顾内部和谐与效率,合理规范和有效协调评估机构股东(合伙人)之间、股东(合伙人)与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之间及其他各相关方面的关系,充分发挥评估机构各层次职能机构的作用,保障评估机构及各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防范执业风险,促进评估机构健康发展。 第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组织形式、规模大小、业务特征等因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建立并不断完善适合自身发展的内部治理模式。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五条 评估机构可以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的组织形式,通常包括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及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 第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风险偏好、资金筹措、发展阶段、业务特征等因素选择组织形式。评估机构选择某一组织形式,不影响评估机构借鉴其他组织形式的内部治理相关机制。 第七条 评估机构内部治理以“人合”为主,“资合”为辅,尊重资产评估师的智力劳动和专业价值,充分发挥资产评估师在评估机构内部决策和管理中的主导作用。 第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结合自身情况制定章程(合伙制评估机构为合伙协议,以下如无特指,统称章程)。章程对评估机构、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三章 股东(合伙人) 第一节 股东(合伙人)的加入与退出 第九条 评估机构的股东(合伙制评估机构为合伙人,以下如无特指,统称股东)可以分为资产评估师股东、一般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含其他民事主体股东,下同)。 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明确自然人股东应当专职在本机构工作,与本机构签订唯一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第十条 公司制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师股东股权比例合计应当超过67%,且资产评估师股东数量合计应当不少于全体股东总数的三分之二。章程应当明确股东会表决权的分配方式。章程应当确保资产评估师股东有合计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 合伙制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师合伙人数量合计应当不少于全体合伙人总数的三分之二。合伙协议应当确保资产评估师合伙人有合计半数以上表决权。 第十一条 章程应当明确新股东的加入程序,并明确新老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未明确约定的,则新老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十二条 章程应当明确股东退出的情形和办理程序,退出的情形包括可以退出和应当退出的情形。对于符合退出情形的股东,应当按照约定程序准予退出,及时办理股权(合伙制评估机构为财产份额,以下如无特指,统称股权)变更手续。 退出股东或者其继承人或者财产代管人应当积极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及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股东应当退出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资格条件; (二)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失踪; (三)自然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四)法人终止; (五)一般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的行为影响评估机构的经营理念、目标选择、内部治理、经营决策及品牌、声誉和社会责任时,资产评估师股东中数量和表决权同时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共同决定要求其退出。 第十四条 章程应当明确评估机构可以回购退出股东的股权。股东会可以决定由现有股东代持回购的股权。股东代持的股权不参与利润分配,不参与表决。 第十五条 章程应当明确,股东退出时,股权转让价格的计算方式或者标准,及结算办法。第二节 股东的出资与股权变动 第十六条 章程应当明确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出资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股东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不得以任何方式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第十七条 章程应当明确股东之间或者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程序。 股东只能向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的人转让其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应当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于非股东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的权利。 股东可以要求评估机构按照章程的股东退出条款回购其股权。第十八条 章程应当明确,评估机构新增资本时,现有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是否有优先认缴权,并约定是否允许未实缴的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 第十九条 章程应当明确评估机构自然人股东除经股东会决议代持退出股东的股权外,不得代他人持有本评估机构股权。 通过合伙企业、公司等间接持股的,需要进行股东还原,还原后的股东应当符合章程约定的条件。第三节 股东的权利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股东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平等协商、和谐共事。 第二十一条 章程应当明确股东的权利。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损害评估机构或者评估机构股东利益的,或者他人侵犯评估机构合法权益,给评估机构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章 决策与监督 第一节 股东会(合伙人会议)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合伙制评估机构为全体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人会议,以下如无特指,统称股东会)是评估机构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评估机构的章程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章程应当明确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对会议的召开、提案的审议、表决的程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决议的公布及其生效等议事规则可以进行详细约定,充分保障股东会按约定行使职权和有效运转。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合伙制评估机构可以委托数名合伙人组成合伙管理委员会,以下如无特指,统称董事会)行使部分职权,但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对于可能对评估机构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股东会应当谨慎授权。 第二十六条 章程应当明确保障所有股东拥有充分参与议事讨论和决策的权利,尊重股东提案,给予每个提案必要的讨论时间。 第二十七条 章程应当明确股东会表决程序及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的条件。 对涉及评估机构重大利益的事项,比如修改章程,实施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评估机构组织形式,增减注册资本,开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股东加入与退出等,应当根据评估机构的组织形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表决程序。第二节 董事会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行使职权。 规模较小的评估机构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董事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权由章程约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制评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约定董事(合伙制评估机构为合伙管理委员会成员,以下如无特指,统称董事)的任职条件和产生程序、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及董事会的议事规则等,以确保董事会的高效运转和科学决策。 第三十条 董事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具备履行董事职责所需的综合素养、管理能力、专业知识议事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三十一条 董事对评估机构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保障评估机构及其员工、全体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主动接受监事会或者监事的监督,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有关事项应当确保充分的时间和完备的程序。 董事会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向董事会负责。 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原则上由董事会成员兼任。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可以参照《公司法》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第三节 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是公司制评估机构的监督机构,对股东会负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行使职权。 设董事会的评估机构应当设监事会。规模较小的评估机构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1名或者2名监事,设2名监事的,应包括员工代表监事1人及股东代表监事1人。 第三十七条 评估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在章程中约定监事的任职条件,监事会的构成、职责及议事规则,切实保障监事会职责的履行。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一般由员工代表出任的监事、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和其他监事组成。员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章程规定。员工代表可以通过工会、员工代表大会、员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四十条 监事一般应当由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监督能力和工作经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信用记录的资产评估师担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一条 监事对评估机构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监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审慎履行监事职责。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一般对评估机构的财务活动及评估机构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性、合规性等进行监督,维护评估机构及各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并为监事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董事会及其他任何个人不得阻挠、妨碍监事行使职权。监事有权了解评估机构运作和经营情况,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评估机构可以建立外部监事制度。第五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五条 章程应当明确高级管理人员的构成及职责范围。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规定。第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及董事会授权,组织开展经营管理活动。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权范围内的正当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 第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对评估机构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与本评估机构相竞争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业务。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行使其权利,不得利用其管理地位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损害评估机构及其员工、全体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建立责任明确、程序清晰的组织结构,可以根据评估机构规模、业务及经营的特点设置职能部、门,建立、健全、实施和评价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及时处理或者纠正内部控制中存在的缺陷或者问题。向董事会报告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提出改进的建议和方案。 第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监事的监督,不应当阻挠、妨碍监事依职权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五十条 公司制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本评估机构的自然人股东。合伙制评估机构应当设置首席合伙人岗位,由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合伙人担任。章程应当明确法定代表人(首席合伙人)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10年; (二)具有履行管理职责的能力和经验。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法定代表人(首席合伙人),明确约定其任期、绩效考核、薪酬待遇、解聘事由、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第六章 员工 第五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员工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护、辞退辞职条件与程序、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等事项。 评估机构因工作需要招用退休人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与其签订劳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评估机构不应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员工聘用管理和权益保障制度。在研究决策有关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充分听取员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结合业务特征、人员结构、发展战略等制定员工发展计划。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原则,制定员工的职级体系、任职条件、晋升条件、晋升程序及审批权限等制度。 第五十四条 评估机构可以通过建立以岗前培训、继续教育和职业生涯开发为主要内容的员工培训制度和培训效果评价制度,建立和完善由培训理念、培训目标、培训计划、培训实施和培训考核等构成的培训体系。 第五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注重对评估专业人员的知识、技能、态度、创新能力等进行协同性开发。在制定培训制度时,按照相关规定,合理安排培训时间、培训方式、培训内容,保障员工培训质量,并为员工完成行业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提供必要支持。第五十六条 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评估机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从事损害本评估机构利益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 评估机构可以通过考量评估专业人员的业务收入、执业质量、工作强度、工作效率、工作态度、职业道德、信用记录、专业能力、客户满意度、市场开拓能力、培训完成情况、理论研究、行业贡献等因素,建立适当的人力资源管理机制及科学合理的求才、用才、育才和留才机制,保障评估机构的人才稳定和健康发展。第七章 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五十八条 评估机构可以建立管理层(含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下同)和监事的绩效评价机制。对董事、监事的评价与激励由股东会决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评价与激励由董事会决定。 第五十九条 董事、监事的薪酬计划由股东会决定;经理层的薪酬计划由董事会决定。一般情况下董事、监事和经理层都不应当参与其自身薪酬的决定过程。 第六十条 管理层和监事的薪酬结构可以包括基本工资和各种形式的业绩或者股权激励。 第六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每年检查薪酬计划,包括制定计划的原则、过程及与公司业绩的关系。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监事会一般应当每年向股东会报告管理层、监事的履行职责情况、绩效评价结果及其薪酬情况。 第六十三条 评估机构不得代管理层、监事或者员工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罚款或者赔偿金。 第六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员工薪酬制度,可以根据机构规模和员工岗位特点对不同的员工采用岗位工资制度、绩效工资制度或者混合工资制度。 员工薪酬计划要与绩效评价相结合,员工绩效考评结果可以与员工的薪酬调整、职级升降挂钩;对于经调岗、培训等管理手段无法改善的绩效不佳情况的员工,审慎行使续聘或者辞退的用工管理权。 员工薪酬计划由董事会或者由董事会决定。 第六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付职工薪酬年度发生额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一般不低于30%。 第六十六条 评估机构可以建立薪酬与绩效相联系的激励机制,但应当避免将薪酬直接与具体评估项目挂钩。 薪酬激励的外在激励性因素可以考虑工资、固定津贴、社会强制性福利、评估机构内部统一的福利项目等;内在激励性因素可以考虑员工的个人成长、挑战性工作、工作环境、培训等。 第六十七条 评估机构的股东会可以通过制定方案和制度,保持员工晋升到股东的通道持续畅通。 评估机构可以考虑在员工晋升过程中设置非权益股东或者优先股股东,非权益股东或者优先股股东仅享有利润分配权,不享有股东其他权益。 第六十八条 评估机构可以将员工工作表现和绩效产出作为晋升的主要标准,同时可以参考资质、执业年限、专业知识与技能、在岗年限等因素,建立员工的考核评价制度,明确考核评价的标准、程序和要求。 第六十九条 评估机构可以从以下环节 制定制度以建立合理的约束机制:资产评估业务受理制度、项目负责人制度、资产评估报告审核制度、重大问题咨询制度、资产评估报告签发制度、资产评估报告签字制度、资产评估报告检查制度、评估档案归档制度等。 第七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鼓励全体员工以正当方式对评估机构各项工作及各级管理人员提出建设性意见。第八章 其他利益相关者 第七十一条 评估机构及其员工应当维护客户及相关当事方的合法权益,对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客户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遵守保密义务。 第七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设置专职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与客户沟通,处理客户投诉等事宜。 第七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积极承担行业及社会责任。第九章 质量控制 第七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评估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并确保相关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得到有效实施。 第七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指定一名资产评估师股东担任首席评估师,负责执业质量控制,确保机构内部质量控制体系的建立,推动质量控制体系的实施,监督质量控制体系的运行,向股东会报告并提出改进的建议和方案。 第七十六条 评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在章程中明确规定首席评估师的任职条件、任职期限、产生办法、任免程序和职责权限。 第七十七条 规模较大的评估机构应当设置独立于执业系统的质量控制委员会,或者其他专门机构,与首席评估师配合,对质量控制体系运行情况实施监控,定期或者不定期评估质量控制体系运转效果,识别潜在风险,并提出改进意见,不断完善质量控制体系,确保质量控制体系有效执行。首席评估师可以提请质量控制委员会研究具体项目风险。 质量控制委员会或者其他专门机构中,非股东资产评估师人数应当超过三分之一。 第七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执业风险评价制度。 第七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质量控制的分类管理制度,对一般风险业务、重大风险业务及涉及公众利益的业务制定有针对性的质量控制标准和程序。 第八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质量检查评价制度和业务质量责任追究机制。第十章 风险管理 第八十一条 评估机构要充分认识面临的风险,结合自身情况,依法建立和完善风险防范机制。评估机构应当通过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合理的股权设置、科学的决策机制、和谐的内部关系、有效的应对手段,有效识别风险、规避风险、控制风险,强化自身抵抗风险的能力。 第八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重视市场风险、财务风险、运营风险、声誉风险、道德风险等主要领域的风险识别。 第八十三条 评估机构可以结合实际设置首席合规官岗位。首席合规官直接对股东会负责,对本机构内部治理机制建设和执行情况,及评估机构经营管理行为合规风险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首席合规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直接影响其独立性的职务和活动。 评估机构应当保障首席合规官开展工作所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等,确保首席合规官能够充分履职。 第八十四条 有条件的评估机构可以设置危机处理部门或者岗位,统筹风险应对工作,降低损害,减少损失。 第八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并根据自身情况,通过扩大积累,保持必要的资产流动性,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第十一章 经营网络管理 第八十六条 评估机构可以采取分支机构模式或者子公司模式扩大经营网络。评估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和子公司的管理,实施有效控制。 第八十七条 评估机构采取分支机构模式依法在各地设立的经营实体,从属于资产评估机构,业务范围不得超出资产评估机构的经营范围。 第八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负责对分支机构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协调,实现人员调配、财务安排、业务承接、技术标准、信息化建设的实质性一体化管理。 第八十九条 分支机构管理层可以设总经理,经评估机构授权对分支机构进行日常管理。 第九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对分支机构的授权管理制度,明确授权业务范围。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业务或者事项,应当严格限制权限。 第九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在评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十二条 评估机构可以建立对分支机构的执业质量检查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分支机构承办的业务进行检查。对于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业务应当实行与评估机构统一的执业质量检查和考核评价制度。 分支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评估机构的监督、检查与考核。第九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明确分支机构名称的规范形式,并加强印鉴管理,制定和实施具体的分支机构印鉴管理办法。第九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与分支机构之间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明确业务承揽方式和原则。 第九十五条 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向评估机构报送各类报表及书面报告。在执业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评估机构报告。 第九十六条 评估机构可以依法出资其他评估机构,形成母、子公司结构。母、子公司是各自独立运营的评估机构,母、子公司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母公司通过持有子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对子公司进行控制,母公司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负有限责任。母、子公司之间的合作应当有清晰的责权划分。母公司不得滥用母、子公司各自独立法人地位,混用其资产评估备案资质。第十二章 财务管理 第九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评估机构自身发展需要,建立完善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架构,岗位职责(包括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审批制度和管理流程,及重大财务支出的决策程序等相关制度。 评估机构可以实行全面预算管理制度,做到决策规范、执行有效和监督到位,使内部财务管理工作规范化。 第九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对外投资、成本费用和内部薪酬分配等会计控制规范。 第九十九条 评估机构管理层一般应当定期向董事会、股东会提交财务报告。第十三章 文化建设 第一百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党建内容载入章程,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为机构优化管理、完善治理、健康发展提供思想引导和政治保障。鼓励有条件的评估机构按规定设立基层党组织,进一步加强党建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 评估机构企业文化是其价值观、信念、仪式、符号、处事方式等所组成的集合。 评估机构通过加强机构文化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诚信执业、尊重与发展的理念,以人为本,齐心协力,建立人合、事合、心合、志合等有利于评估机构健康发展的核心价值观。 第一百零二条 评估机构董事会及其成员,及董事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通过率先垂范,讲诚信、重协商、谋合作,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倡导包括但不限于诚信、专业、民主、透明、忠诚、尊重、平等、合作、包容、协商、勤勉尽责、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等在内的人合企业文化要素,建立与评估机构核心价值观相匹配的机构文化。 第一百零三条 评估机构可以把文化建设和制度建设结合起来,建立平等对话机制,畅通员工参与评估机构管理、监督评估机构运行、服务评估机构发展的渠道,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专业价值的良好风尚,增强员工的主人翁意识。 第一百零四条 评估机构可以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团队精神,增强评估机构凝聚力,构建评估机构诚信文化,建立形成积极、健康、向上的行为规范和工作氛围,大力弘扬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职业理念,牢固树立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理念,提高社会公信力。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指引作为评估机构结合其组织形式、股权结构、规模大小、发展阶段、业务特征、企业文化等因素,建立内部治理机制的参考。 第一百零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10年7月27日发布的《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指引》(中评协〔2010〕1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