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432号]  [2003-04-23]

增值税
  根据2009.02.02 国税发〔200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本文废止。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深圳市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2003]78号)收悉。鉴于你市自来水是通过自来水转供单位转供销售的特殊情况,为减轻转供单位的税收负担。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对你市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供应公司和物业管理公司转供销售自来水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行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56号)规定执行,即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供应公司和物业管理公司转供销售自来水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同时,对其从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购进自来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按6%征收率开具)予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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