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口付汇核销单收取工本费的复函

[财综字〔1995〕144号]  [1995-11-09]

  根据2003.01.30 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本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你局《关于进口付汇核销单收工本费的申请》([94]汇综函字第249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收取“进口付汇核销单”工本费,收费标准比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对(关于出口收汇核销单收工本费的申请)的复函》(价费字[1992]623号)的法规执行。

  收费单位应按法规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进口付汇核销单”工本费收入和支出应纳入单位财务进行统一核算,用于单据印制和运输费用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加入收藏 收藏列表

点此按钮分享给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