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共享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汇编(2023年6月)
[支持共享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汇编〔2023年6月〕] [2023-07-20]
共享发展是“五大发展理念”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共享发展不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也是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的根本价值导向。共享发展是集全民共享、全面共享、共建共享与渐进共享于一体的科学发展理念,其实质是以人民为中心,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为使全体人民在共建共享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增强发展动力,增进人民团结,朝着共同富裕方向稳步前进,国家实施了一系列税费优惠政策。税务总局按照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的编写体例,从推进乡村振兴、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缩小收入差距、推动共同富裕四个方面,梳理形成了涵盖182项支持共享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一、推进乡村振兴税费优惠 为扎实推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加快探索拓宽先富带后富、先富帮后富的有效路径,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国家在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农产品生产流通、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等方面出台了多项税费优惠政策。具体包括: (一)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税费优惠 1.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2.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3.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农田水利设施占用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5.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6.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7.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8.农村烈属等优抚对象及低保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9.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10.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1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 1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13.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4.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15.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 (二)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费优惠 16.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17.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18.出租国有农用地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19.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0.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征契税 2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2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23.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4.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三)促进农产品生产流通税费优惠 25.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26.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 27.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28.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29.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30.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31.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32.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33.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34.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35.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36.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7.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38.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39.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定期减免车船税 40.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41.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42.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 43.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费优惠 44.“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45.“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46.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47.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48.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49.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费优惠 50.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燃气电力热力及生物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51.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纤维板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90% 52.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和工业级混合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53.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54.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的纤维板等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55.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56.农村污水处理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57.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税费优惠 58.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59.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60.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61.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62.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63.保险公司农业大灾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 64.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65.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6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67.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68.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69.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70.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71.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72.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73.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74.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75.农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税费优惠 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生活的平等权利,保障经济主体参与经济发展的公平机会,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国家在减免各类主体税费负担、鼓励公益服务等方面出台了多项税费优惠政策。具体包括: (一)减免各类主体税费负担税费优惠 76.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77.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减征增值税 78.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100%加计扣除 79.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80.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不超过100万元部分个人所得税减半征收 8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82.小型微利企业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83.个体工商户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84.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 85.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 86.符合条件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87.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减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88.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89.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90.减轻困难群体参保缴费负担 91.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92.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增值税 93.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减征个人所得税 (二)鼓励公益服务税费优惠 94.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 95.法律援助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96.血站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97.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98.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99.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缩小收入差距税费优惠 为缩小居民生活水平差距,加快扩大中等收入群体推动形成橄榄型社会,国家在鼓励三次分配、减轻个人收入负担等方面出台了多项税费优惠政策。具体包括: (一)鼓励三次分配税费优惠 100.企业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101.符合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102.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103.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 104.境外捐赠人捐赠慈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105.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社会福利、公益事业不征土地增值税 106.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107.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 108.无偿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行为无需视同销售缴税 (二)减轻个人收入负担税费优惠 109.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优惠 110.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 111.子女教育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112.继续教育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113.大病医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114.住房贷款利息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115.住房租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116.赡养老人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117.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四、推动共同富裕税费优惠 为扎实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方式,逐步实现公共服务优质共享,国家在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公共服务发展、绿色城市建设、养老家政事业、医疗卫生事业、文化体育事业、教育托育事业、基本公共服务等重点领域出台了多项税费优惠政策。具体包括: (一)市政公共设施建设税费优惠 118.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119.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20.城市公共交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21.铁路、公路、飞机场跑道等公用设施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 122.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23.公园、名胜古迹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124.公园、名胜古迹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市政公共服务发展税费优惠 125.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126.公共交通车船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127.“三北”地区供热企业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128.“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厂房免征房产税 129.“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30.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免征房产税 131.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绿色城市建设税费优惠 132.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133.符合条件的垃圾填埋沼气发电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134.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135.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36.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137.购置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138.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139.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140.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标准的免征环境保护税 141.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规定标准30%的减按75%征收环境保护税 142.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规定标准50%的减按50%征收环境保护税 143.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免征水资源税 144.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四)养老家政事业税费优惠 145.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 146.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增值税 147.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免征增值税 148.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149.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150.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51.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52.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53.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54.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55.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免征契税 156.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增值税 (五)医疗卫生事业税费优惠 157.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158.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159.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160.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61.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62.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63.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64.“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的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六)文化体育事业税费优惠 165.文化场馆提供文化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166.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167.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选择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 168.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房产免征房产税 169.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70.符合条件的企业大型体育场馆房产减半征收房产税 171.符合条件的企业大型体育场馆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教育托育事业税费优惠 172.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173.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174.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75.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76.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177.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178.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八)基本公共服务税费优惠 179.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免征契税 180.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免征契税 181.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182.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推进乡村振兴税费优惠
(一)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税费优惠
1.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电管站以及收取农村电网维护费的其他单位 【优惠内容】 1.自1998年1月1日起,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2.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
2.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4年7月1日起,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
3.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的土地用于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途。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4号)
4.农田水利设施占用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占用耕地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二条第二款
5.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享受主体】 缴纳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纳税人、缴费人 【优惠内容】 自2010年5月25日起,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享受条件】 缴纳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教育费附加的纳税人、缴费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7号)
6.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享受主体】 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享受条件】 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第十一条第(三)项
7.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应留存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2019年第81号)第十六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第九条
8.农村烈属等优抚对象及低保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应留存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发布)第十六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第九条
9.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享受主体】 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农民 【优惠内容】 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享受条件】 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第十一条第(二)项
10.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五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1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1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三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13.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三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14.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一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第四条
15.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二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二)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费优惠
16.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五)项
17.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四条
18.出租国有农用地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出租国有农用地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出租的土地为国有农用土地。 2.农业生产者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一条
19.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业生产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第五项 2.《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15号)第十一条
20.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生产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六条第三项
2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经股份合作制改革后,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一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第四条
2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二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第四条
23.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因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二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第一条
24.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上房屋所有权人 【优惠内容】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条件】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三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第四条
(三)促进农产品生产流通税费优惠
25.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口种子种源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符合《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进口《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内的种子种源范围。《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林草局另行制定印发,并根据农林业发展情况动态调整。 2.第一批印发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至该清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应免税款,准予退还。以后批次印发的清单,自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 【政策依据】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9号)
26.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口饲料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对《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所列进口饲料范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进口《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内的饲料。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82号)
27.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
28.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2.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3.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 (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4.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9.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第一条、第四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30.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农膜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农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从事农膜生产销售、批发零售。 2.农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地膜、大棚膜。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五条
31.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种子、种苗、农药、农机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2.农药是指用于农林业防治病虫害、除草及调节植物生长的药剂。 3.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32.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业生产者 【优惠内容】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33.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按核定扣除的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纳税人购进的是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4.《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34.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享受主体】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2.自201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 3.试点纳税人可以采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等方法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 2.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5.《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35.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2.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3.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一百零二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36.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四业”的个人或者个体户 【优惠内容】 对个人、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从事“四业”的个人或个体户,取得的“四业”所得。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37.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业机耕等农业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 2.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 3.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4.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5.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6.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38.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渔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39.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定期减免车船税 【享受主体】 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1.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由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 2.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3.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40.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及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41.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42.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43.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土地,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四)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费优惠
44.“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下,从事畜禽回收再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 2.畜禽应当是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45.“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3.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条件】 自2010年1月1日起,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一百零二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46.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 2.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47.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2.农用物资销售给本社成员。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48.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免税农产品。 3.农产品应当是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农业产品。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4.《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49.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 【优惠内容】 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的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五)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费优惠
50.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燃气电力热力及生物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等为原料生产生物质压块、生物质破碎料、生物天然气、热解燃气、沼气、生物油、电力、热力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2年3月1日起,对销售自产的以厨余垃圾、畜禽粪污、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以及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生物质压块、生物质破碎料、生物天然气、热解燃气、沼气、生物油、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8.产品原料或者燃料8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9.纳税人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规定的技术要求。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51.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纤维板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90%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等为原料生产纤维板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沙柳、玉米芯为原料,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炭、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箱板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9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8.产品原料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52.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和工业级混合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享受主体】 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和工业级混合油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废弃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工业级混合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8.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9.工业级混合油的销售对象须为化工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53.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的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8.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9.废水排放符合《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规定的技术要求。 10.纳税人符合《制浆造纸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技术要求。 11.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54.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的纤维板等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为原料生产纤维板等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起,对企业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粮食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等)、林业三剩物、次小薪材、蔗渣、糠醛渣、菌糠、酒糟、粗糟、中药渣、畜禽养殖废弃物、畜禽屠宰废弃物、农产品加工有机废弃物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质压块,生物质破碎料、生物天然气、热解燃气、沼气、生物油、电力、热力、生物炭、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土壤调理剂、有机肥、膨化饲料、颗粒饲料、菌棒、纸浆、秸秆浆、纸制品等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36号)
55.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中“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单体装置容积不小于300立方米,年平均日产沼气量不低于300立方米/天,且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的项目。 2.废水排放、废渣处置、沼气利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产生二次污染。 3.项目包括完整的发酵原料的预处理设施、沼渣和沼液的综合利用或进一步处理系统,沼气净化、储存、输配和利用系统。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36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56.农村污水处理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农村污水处理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公共污水处理项目中的“农村污水处理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农村污水处理项目包括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资源化利用项目、畜禽养殖废水处理及资源化利用项目、农村黑臭水体治理项目。 2.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要求,项目通过相关验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36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57.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公共垃圾处理项目中的“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是指对农村生活垃圾(含厨余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项目,涉及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处置项目(对原生生活垃圾进行填埋处理的除外)。 2.项目通过相关验收,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指标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要求。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36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税费优惠
58.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一条、第三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59.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1.2023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2.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享受条件】 1.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2.适用“优惠内容”第2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一条、第三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五条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6.《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60.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二条、第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61.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四条
62.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1.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2.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3.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63.保险公司农业大灾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 【优惠内容】 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简称大灾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享受条件】 本年度扣除的大灾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规定比例-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大灾准备金结存余额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是指各级财政按照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规定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农业保险。 规定比例,是指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确定的计提比例。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四条
64.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 【优惠内容】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2.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3.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4.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第三条
65.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 【优惠内容】 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的贷款,但不包括免征增值税的农户小额贷款。 2.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3.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4.可享受本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应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所列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第四条及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
6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3.可享受本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应属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号)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所列业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67.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和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二条、第三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3.《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68.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一条、第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69.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二条、第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70.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贷款损失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三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71.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3.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六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72.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 【优惠内容】 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提取的以下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2.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四条
73.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牧保险业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提供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74.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三条、第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75.农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订立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的双方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保险合同属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37号) 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税费优惠
(一)减免各类主体税费负担税费优惠
76.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3.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77.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减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享受条件】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78.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100%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以外,其他行业企业均可享受 【优惠内容】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上述政策作为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 【享受条件】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
79.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5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
80.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不超过100万元部分个人所得税减半征收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2.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 3.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4.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8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的税额幅度,享受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82.小型微利企业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小型微利企业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 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83.个体工商户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个体工商户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的税额幅度,享受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84.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 【享受主体】 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 【优惠内容】 1.自2023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在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及个人的费率应当统一,个人费率不得超过单位费率。 2.自2023年5月1日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有关实施条件,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 【享受条件】 工伤保险降率政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有关实施条件享受。 【政策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19号)
85.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享受条件】 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以及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86.符合条件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条件】 企业在职职工总数在30人(含)以下。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2.《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87.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减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 【优惠内容】 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保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保金。 【享受条件】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保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保金。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2.《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88.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 【享受条件】 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制定的减征政策文件抄送财政部、中共中央宣传部。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89.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条件】 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90.减轻困难群体参保缴费负担 【享受主体】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口、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 【优惠内容】 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口、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缴费档次养老保险费。 【享受条件】 属于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口、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 【政策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乡村振兴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巩固拓展社会保险扶贫成果助力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64号)
91.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 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4.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 5.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6.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92.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 3.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93.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减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2.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 3.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4.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
(二)鼓励公益服务税费优惠
94.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获得法律援助补贴的法律援助人员 【优惠内容】 法律援助人员获得的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适用上述政策的法律援助机构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群团组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按照本公告规定为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免税申报,并将法律援助补贴获得人员的相关信息报送司法行政部门。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五十二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5号)
95.法律援助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获得法律援助补贴的法律援助人员 【优惠内容】 法律援助人员获得的法律援助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法律援助机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时,应当为获得补贴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免税申报。 适用上述政策的法律援助机构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群团组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按照本公告规定为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免税申报,并将法律援助补贴获得人员的相关信息报送司法行政部门。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五十二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5号)
96.血站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血站 【优惠内容】 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97.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血站 【优惠内容】 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98.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其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收入总额,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4.企业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5.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对线组装、功能训练等生产装配专用设备和工具。 6.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14号)
99.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 【优惠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2.上述政策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三、缩小收入差距税费优惠
(一)鼓励三次分配税费优惠
100.企业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享受主体】 进行扶贫捐赠的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2.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3.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条件】 “目标脱贫地区”是指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101.符合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行扶贫货物捐赠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2.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享受条件】 “目标脱贫地区”是指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102.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通过中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个人 【优惠内容】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享受条件】 1.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 2.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4.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金额,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1)捐赠货币性资产的,按照实际捐赠金额确定。 (2)捐赠股权、房产的,按照个人持有股权、房产的财产原值确定。 (3)捐赠除股权、房产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按照非货币性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 5.居民个人按照以下规定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1)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以下统称分类所得)、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 (2)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分别为当年综合所得、当年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30%;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为当月分类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30%。 (3)居民个人根据各项所得的收入、公益捐赠支出适用税率等情况,自行决定在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的顺序。 6.非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未超过其在公益捐赠支出发生的当月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经营所得中继续扣除。 7.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捐赠全额税前扣除的,按照规定执行。个人同时发生按30%扣除和全额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自行选择扣除次序。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
103.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 【享受主体】 通过中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捐赠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条件】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本条所称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2、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 3.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4.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 (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104.境外捐赠人捐赠慈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接受境外捐赠的受赠人 【优惠内容】 1.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2.国际和外国医疗机构在我国从事慈善和人道医疗救助活动,供免费使用的医疗药品和器械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消耗性的医用卫生材料比照前款执行。 【享受条件】 1.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包括以捐赠财产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慈善活动: (1)扶贫济困,扶助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 (2)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3)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环境。 (4)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慈善活动。 2.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受赠人是指: (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癌症基金会。 (3)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被评定为5a级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出具证明有关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赠人条件的文件。 4.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是指: (1)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生活必需用品等。 (2)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 (3)医疗类包括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其中,对于医疗药品及医疗器械捐赠进口,按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4)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其中,教学仪器是指专用于教学的检验、观察、计量、演示用的仪器和器具;一般学习用品是指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学和学生专用的文具、教具、体育用品、婴幼儿玩具、标本、模型、切片、各类学习软件、实验室用器皿和试剂、学生校服(含鞋帽)和书包等。 (5)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包括环保系统专用的空气质量与污染源废气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水质与污水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仪器、固体废物监测仪器及处置设备、辐射防护与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及设备、生态保护监测仪器及设备、噪声及振动监测仪器和实验室通用分析仪器及设备。 (6)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上述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特定商品以及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赠物资应为未经使用的物品(其中,食品类及饮用水、医疗药品应在保质期内),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危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进行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5.进口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海关按规定进行审核确认。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按规定进行监管。 6.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于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的,受赠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7.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使用和管理。 8.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相关管理规定处理。 【政策依据】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
105.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社会福利、公益事业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主体】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 【优惠内容】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条件】 “赠与”是指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二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四条第(二)项
106.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所立书据的立据人 【优惠内容】 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财产受赠对象是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十二条第六项
107.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 【优惠内容】 自2001年8月1日起,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享受条件】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财税〔2002〕2号)附件一所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我国提供的无偿援助项目在我国关境内所采购的货物,以及为此提供货物的国内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
108.无偿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行为无需视同销售缴税 【享受主体】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单位或者个人 【优惠内容】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不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征收增值税。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不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条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二)减轻个人收入负担税费优惠
109.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居民个人 【优惠内容】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在2023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享受条件】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当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110.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应税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起,在缴费环节,个人向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缴费,按照12000元/年的限额标准,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据实扣除;在投资环节,计入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领取环节,个人领取的个人养老金,不并入综合所得,单独按照3%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缴纳的税款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 【享受条件】 个人缴费享受税前扣除优惠时,以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出具的扣除凭证为扣税凭据。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的,其缴费可以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或次年汇算清缴时在限额标准内据实扣除。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的,应及时将相关凭证提供给扣缴单位。扣缴单位应按照本公告有关要求,为纳税人办理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取得其他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或经营所得的,其缴费在次年汇算清缴时在限额标准内据实扣除。个人按规定领取个人养老金时,由开立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所在市的商业银行机构代扣代缴其应缴的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4号)
111.子女教育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享受主体】 支出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费用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子女教育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1.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2.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享受条件】 1.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上述规定执行。 2.纳税人子女在中国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相关教育的证明资料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2.《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112.继续教育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享受主体】 支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费用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2.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符合本办法规定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 【享受条件】 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相关证书等资料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2.《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113.大病医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享受主体】 支出与基本医保相关医药费用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2.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享受条件】 纳税人应当留存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者复印件)等资料备查。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向患者提供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本人年度医药费用信息查询服务。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2.《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114.住房贷款利息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享受主体】 支出首套住房贷款利息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2.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3.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享受条件】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2.《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115.住房租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享受主体】 支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住房租金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 (二)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享受条件】 1.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 2.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3.上述政策所称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 4.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5.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6.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7.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2.《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116.赡养老人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享受主体】 支出赡养老人费用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二)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享受条件】 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2.《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117.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享受主体】 3岁以下婴幼儿的监护人,包括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可以比照执行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1.纳税人照护3岁以下婴幼儿子女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2.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享受条件】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涉及的保障措施和其他事项,参照《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国发〔2018〕41号文件印发)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发〔2022〕8号) 四、推动共同富裕税费优惠
(一)市政公共设施建设税费优惠
118.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2.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1)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2)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3)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119.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的应税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适用上述优惠政策的土地为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四项
120.城市公共交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包括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公共配套及附属设施)、运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含单独的综合维修中心、车辆段)以及线路用地,不包括购物中心、商铺等商业设施用地。 2.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不包括旅游景区等单位内部为特定人群服务的轨道系统。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1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121.铁路、公路、飞机场跑道等公用设施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占用耕地从事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1.依照规定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2.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防火隔离带。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3.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4.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5.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6.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8.减税的水利工程,具体范围限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防洪、排涝、灌溉、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占压地和经批准的管理范围用地。 9.纳税人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享受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应当留存相关证明资料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发布)
122.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的土地用于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途。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4号)
123.公园、名胜古迹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应税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屋。 2.上述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项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第8号)第六条
124.公园、名胜古迹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应税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2.上述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3.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第三项 2.《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第十条、第十五条
(二)市政公共服务发展税费优惠
125.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享受主体】 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享受条件】 1.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 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 2.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3.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4.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
126.公共交通车船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公共交通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优惠内容】 公共交通车船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上述优惠政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五条
127.“三北”地区供热企业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三北”地区供热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2.“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4.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二条
128.“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厂房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三北”地区供热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2.“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 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厂房的房产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第二至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二条
129.“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三北”地区供热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2.“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第二至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二条
130.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不属于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3.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使用的房产,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131.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土地,不属于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三)绿色城市建设税费优惠
132.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上述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是指《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规定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2.依照上述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133.符合条件的垃圾填埋沼气发电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符合条件的垃圾填埋沼气发电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起,企业从事垃圾填埋沼气发电项目取得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垃圾填埋沼气发电项目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范围。 2.企业从事垃圾填埋沼气发电项目取得的所得,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规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依照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3.依照上述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
134.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享受主体】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两个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两个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3.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4.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5.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135.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 2.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3)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4)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6)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7)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3.第三方防治企业,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60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136.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城市公交企业 【优惠内容】 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条件】 1.城市公交企业,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依法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资格,为公众提供公交出行服务,并纳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的企业。 2.公共汽电车辆,是指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票价营运,用于公共交通服务,为运输乘客设计和制造的车辆,包括公共汽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九条第五项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 3.《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公告2019年第22号)
137.购置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购置新能源汽车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对购置日期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条件】 1.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 2.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自《目录》发布之日起购置的,列入《目录》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属于符合免税条件的新能源汽车。2022年12月31日前已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可按照本公告继续适用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3.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1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2年第27号)
138.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享受主体】 节能汽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优惠内容】 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享受条件】 节能汽车列入《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第一条、第三条
139.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新能源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优惠内容】 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1.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对其不征车船税。 2.新能源汽车列入《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 3.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船舶应符合以下标准:船舶的主推进动力装置为纯天然气发动机。发动机采用微量柴油引燃方式且引燃油热值占全部燃料总热值的比例不超过5%的,视同纯天然气发动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第二条、第三条
140.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标准的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 【优惠内容】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条件】 1.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不包括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场所。 2.依法设立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堆肥厂,属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其排放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法予以免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号)第二条
141.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规定标准30%的减按75%征收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优惠内容】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 【享受条件】 1.上述所称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是指纳税人安装使用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当月自动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监测机构当月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值的平均值。 2.依照上述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监测机构当月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均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3.依照上述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应当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 4.纳税人任何一个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没有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值,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法不予减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号)第二条
142.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规定标准50%的减按50%征收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优惠内容】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享受条件】 1.上述所称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是指纳税人安装使用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当月自动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监测机构当月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值的平均值。 2.依照上述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监测机构当月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均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3.依照上述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应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 4.纳税人任何一个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没有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值,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法不予减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号)第二条
143.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免征水资源税 【享受主体】 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16年7月1日起,对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免征水资源税。 【享受条件】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于河北省。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55号)第十三条 第二项
144.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享受主体】 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2月1日起,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享受条件】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于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四川、陕西、宁夏等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十五条 第二项
(四)养老家政事业税费优惠
145.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 【优惠内容】 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包括: (1)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2.养老服务,是指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一条
146.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的家政服务企业 【优惠内容】 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 2.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家政服务员: (1)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或者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 (3)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一)项
147.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家政服务企业需符合下列条件: 1.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2.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3.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第四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一)项
148.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
149.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
150.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 【优惠内容】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主体是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 2.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第一条、第三条
151.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 【优惠内容】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主体是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 2.免征房产税的房产是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 3.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第一条、第三条
152.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 【优惠内容】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主体是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 2.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是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土地。 3.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第一条、第三条
153.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房产的房产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三条
154.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三条
155.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
156.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福利机构 【优惠内容】 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育养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
(五)医疗卫生事业税费优惠
157.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2.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
158.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价格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 2.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属于《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服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二条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159.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营利性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一)项
160.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营利性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2.免征房产税的房产是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 3.符合条件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的时间范围为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五)项、第二条第(一)项
161.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营利性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2.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是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 3.符合条件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时间范围为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五)项、第二条第(一)项
162.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 【优惠内容】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2.免征房产税的房产是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三条第(二)项
163.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 【优惠内容】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2.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是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三条第(二)项
164.“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的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的流动医疗车 【优惠内容】 自2019年7月1日起,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的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条件】 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的流动医疗车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5号)
(六)文化体育事业税费优惠
165.文化场馆提供文化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等单位 【优惠内容】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上述单位应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服务。 2.免税的收入应为提供文化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3.文化服务,是指为满足社会公众文化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种服务。包括:文艺创作、文艺表演、文化比赛,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档案馆的档案管理,文物及非物质遗产保护,组织举办宗教活动、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提供游览场所。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66.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 【优惠内容】 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享受条件】 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67.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选择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城市电影放映服务的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适用上述政策的主体须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适用上述政策的业务为城市电影放映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7号)第一条
168.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优惠内容】 1.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 (2)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3)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享受条件】 1.体育场馆,是指用于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专业性场所。 2.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是指运动场地,看台、辅助用房(包括观众用房、运动员用房、竞赛管理用房、新闻媒介用房、广播电视用房、技术设备用房和场馆运营用房等)及占地,以及场馆配套设施(包括通道、道路、广场、绿化等)。 3.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的运动场地用于体育活动的天数不得低于全年自然天数的70%。体育场馆辅助用房及配套设施用于非体育活动的部分,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4.高尔夫球、马术、汽车、卡丁车、摩托车的比赛场、训练场、练习场,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享受房产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至七条
169.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优惠内容】 1.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 (2)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3)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享受条件】 1.体育场馆,是指用于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专业性场所。 2.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是指运动场地,看台、辅助用房(包括观众用房、运动员用房、竞赛管理用房、新闻媒介用房、广播电视用房、技术设备用房和场馆运营用房等)及占地,以及场馆配套设施(包括通道、道路、广场、绿化等)。 3.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的运动场地用于体育活动的天数不得低于全年自然天数的70%。体育场馆辅助用房及配套设施用于非体育活动的部分,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4.高尔夫球、马术、汽车、卡丁车、摩托车的比赛场、训练场、练习场,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至七条
170.符合条件的企业大型体育场馆房产减半征收房产税 【享受主体】 拥有并运营管理大型体育场馆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减半征收房产税。 【享受条件】 1.体育场馆,是指用于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专业性场所。 大型体育场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向公众开放、达到《体育建筑设计规范》(jgj31-2003)有关规模规定的体育场(观众座位数20000座及以上),体育馆(观众座位数3000座及以上),游泳馆、跳水馆(观众座位数1500座及以上)等体育建筑。 2.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是指运动场地,看台、辅助用房(包括观众用房、运动员用房、竞赛管理用房、新闻媒介用房、广播电视用房、技术设备用房和场馆运营用房等)及占地,以及场馆配套设施(包括通道、道路、广场、绿化等)。 3.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的运动场地用于体育活动的天数不得低于全年自然天数的70%。体育场馆辅助用房及配套设施用于非体育活动的部分,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4.高尔夫球、马术、汽车、卡丁车、摩托车的比赛场、训练场、练习场,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享受房产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第三至七条
171.符合条件的企业大型体育场馆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拥有并运营管理大型体育场馆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土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体育场馆,是指用于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专业性场所。 大型体育场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向公众开放、达到《体育建筑设计规范》(jgj31-2003)有关规模规定的体育场(观众座位数20000座及以上),体育馆(观众座位数3000座及以上),游泳馆、跳水馆(观众座位数1500座及以上)等体育建筑。 2.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是指运动场地,看台、辅助用房(包括观众用房、运动员用房、竞赛管理用房、新闻媒介用房、广播电视用房、技术设备用房和场馆运营用房等)及占地,以及场馆配套设施(包括通道、道路、广场、绿化等)。 3.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的运动场地用于体育活动的天数不得低于全年自然天数的70%。体育场馆辅助用房及配套设施用于非体育活动的部分,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4.高尔夫球、马术、汽车、卡丁车、摩托车的比赛场训练场、练习场,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第三至七条
(七)教育托育事业税费优惠
172.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托儿所、幼儿园 【优惠内容】 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2.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3.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4.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
173.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 【优惠内容】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2.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 (1)普通学校。 (2)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3)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4)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3.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八)项
174.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优惠内容】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主体是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2.免征房产税的房产是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二条
175.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优惠内容】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主体是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2.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是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二条
176.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学校、幼儿园 【优惠内容】 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1.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2.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的耕地,不予免税。 3.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三条第1项
177.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高校学生公寓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2.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房产用途证明、租赁合同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178.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高校学生公寓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2.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房产用途证明、租赁合同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八)基本公共服务税费优惠
179.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 【优惠内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用于办公的,限于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限于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限于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限于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限于直接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六条第一项
180.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的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 【优惠内容】 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学校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幼儿园,实施学历教育的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2.医疗机构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设立的医疗机构。 3.社会福利机构的具体范围为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4.用于办公的,限于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5.用于教学的,限于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6.用于医疗的,限于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7.用于科研的,限于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8.用于养老的,限于直接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9.用于救助的,限于直接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六条第二项
181.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享受主体】 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享受条件】 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第十一条第(一)项
182.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占用耕地的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1.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 2.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3.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4.免税的社会福利机构,具体范围限于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场所。 5.免税的医疗机构,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疗机构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
支持共享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文件目录
一、推进乡村振兴税费优惠
(一)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税费优惠
1.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电管站以及收取农村电网维护费的其他单位 【优惠内容】 1.自1998年1月1日起,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2.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
2.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4年7月1日起,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
3.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的土地用于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途。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4号)
4.农田水利设施占用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占用耕地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二条第二款
5.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享受主体】 缴纳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纳税人、缴费人 【优惠内容】 自2010年5月25日起,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享受条件】 缴纳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教育费附加的纳税人、缴费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7号)
6.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享受主体】 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享受条件】 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第十一条第(三)项
7.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应留存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2019年第81号)第十六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第九条
8.农村烈属等优抚对象及低保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应留存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发布)第十六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第九条
9.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享受主体】 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农民 【优惠内容】 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享受条件】 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第十一条第(二)项
10.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五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1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1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三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13.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三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14.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一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第四条
15.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二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二)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费优惠
16.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五)项
17.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四条
18.出租国有农用地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出租国有农用地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出租的土地为国有农用土地。 2.农业生产者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一条
19.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业生产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第五项 2.《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15号)第十一条
20.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生产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六条第三项
2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经股份合作制改革后,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一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第四条
2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二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第四条
23.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因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二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第一条
24.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上房屋所有权人 【优惠内容】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条件】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三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第四条
(三)促进农产品生产流通税费优惠
25.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口种子种源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符合《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进口《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内的种子种源范围。《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林草局另行制定印发,并根据农林业发展情况动态调整。 2.第一批印发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至该清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应免税款,准予退还。以后批次印发的清单,自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 【政策依据】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9号)
26.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口饲料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对《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所列进口饲料范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进口《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内的饲料。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82号)
27.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
28.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2.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3.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 (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4.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29.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第一条、第四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30.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农膜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农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从事农膜生产销售、批发零售。 2.农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地膜、大棚膜。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五条
31.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种子、种苗、农药、农机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2.农药是指用于农林业防治病虫害、除草及调节植物生长的药剂。 3.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32.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业生产者 【优惠内容】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33.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按核定扣除的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纳税人购进的是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4.《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34.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享受主体】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2.自201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 3.试点纳税人可以采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等方法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 2.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5.《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35.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2.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3.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一百零二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36.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四业”的个人或者个体户 【优惠内容】 对个人、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从事“四业”的个人或个体户,取得的“四业”所得。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37.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业机耕等农业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 2.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 3.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4.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5.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6.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38.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渔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39.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定期减免车船税 【享受主体】 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1.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由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 2.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3.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40.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及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41.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42.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43.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土地,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四)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费优惠
44.“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下,从事畜禽回收再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 2.畜禽应当是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45.“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3.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条件】 自2010年1月1日起,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一百零二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46.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 2.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47.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2.农用物资销售给本社成员。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48.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免税农产品。 3.农产品应当是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农业产品。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4.《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49.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 【优惠内容】 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的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五)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费优惠
50.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燃气电力热力及生物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等为原料生产生物质压块、生物质破碎料、生物天然气、热解燃气、沼气、生物油、电力、热力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2年3月1日起,对销售自产的以厨余垃圾、畜禽粪污、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以及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生物质压块、生物质破碎料、生物天然气、热解燃气、沼气、生物油、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8.产品原料或者燃料8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9.纳税人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规定的技术要求。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51.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纤维板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90%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等为原料生产纤维板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沙柳、玉米芯为原料,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炭、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箱板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9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8.产品原料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52.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和工业级混合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享受主体】 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和工业级混合油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废弃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工业级混合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8.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9.工业级混合油的销售对象须为化工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53.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的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8.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9.废水排放符合《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规定的技术要求。 10.纳税人符合《制浆造纸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技术要求。 11.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54.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的纤维板等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为原料生产纤维板等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起,对企业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粮食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等)、林业三剩物、次小薪材、蔗渣、糠醛渣、菌糠、酒糟、粗糟、中药渣、畜禽养殖废弃物、畜禽屠宰废弃物、农产品加工有机废弃物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质压块,生物质破碎料、生物天然气、热解燃气、沼气、生物油、电力、热力、生物炭、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土壤调理剂、有机肥、膨化饲料、颗粒饲料、菌棒、纸浆、秸秆浆、纸制品等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2.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36号)
55.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中“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单体装置容积不小于300立方米,年平均日产沼气量不低于300立方米/天,且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的项目。 2.废水排放、废渣处置、沼气利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产生二次污染。 3.项目包括完整的发酵原料的预处理设施、沼渣和沼液的综合利用或进一步处理系统,沼气净化、储存、输配和利用系统。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36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56.农村污水处理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农村污水处理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公共污水处理项目中的“农村污水处理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农村污水处理项目包括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资源化利用项目、畜禽养殖废水处理及资源化利用项目、农村黑臭水体治理项目。 2.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要求,项目通过相关验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36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57.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公共垃圾处理项目中的“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是指对农村生活垃圾(含厨余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项目,涉及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处置项目(对原生生活垃圾进行填埋处理的除外)。 2.项目通过相关验收,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指标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要求。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36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税费优惠
58.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一条、第三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59.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1.2023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2.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享受条件】 1.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2.适用“优惠内容”第2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一条、第三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五条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6.《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60.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二条、第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61.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四条
62.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1.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2.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3.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63.保险公司农业大灾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 【优惠内容】 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简称大灾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享受条件】 本年度扣除的大灾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规定比例-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大灾准备金结存余额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是指各级财政按照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规定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农业保险。 规定比例,是指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确定的计提比例。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四条
64.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 【优惠内容】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2.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3.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4.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第三条
65.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 【优惠内容】 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的贷款,但不包括免征增值税的农户小额贷款。 2.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3.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4.可享受本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应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所列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第四条及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
6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3.可享受本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应属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号)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所列业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67.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和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二条、第三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3.《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68.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一条、第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69.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二条、第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70.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贷款损失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三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71.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3.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六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72.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 【优惠内容】 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提取的以下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2.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四条
73.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牧保险业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提供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74.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三条、第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75.农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订立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的双方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保险合同属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37号) 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税费优惠
(一)减免各类主体税费负担税费优惠
76.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3.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77.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减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享受条件】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78.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100%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以外,其他行业企业均可享受 【优惠内容】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上述政策作为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 【享受条件】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
79.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5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
80.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不超过100万元部分个人所得税减半征收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2.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 3.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4.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8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的税额幅度,享受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82.小型微利企业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小型微利企业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 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83.个体工商户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个体工商户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的税额幅度,享受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84.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 【享受主体】 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 【优惠内容】 1.自2023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在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及个人的费率应当统一,个人费率不得超过单位费率。 2.自2023年5月1日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有关实施条件,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 【享受条件】 工伤保险降率政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有关实施条件享受。 【政策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19号)
85.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享受条件】 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以及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86.符合条件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条件】 企业在职职工总数在30人(含)以下。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2.《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87.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减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 【优惠内容】 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保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保金。 【享受条件】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保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保金。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2.《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88.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 【享受条件】 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制定的减征政策文件抄送财政部、中共中央宣传部。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89.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条件】 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90.减轻困难群体参保缴费负担 【享受主体】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口、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 【优惠内容】 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口、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缴费档次养老保险费。 【享受条件】 属于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口、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 【政策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乡村振兴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巩固拓展社会保险扶贫成果助力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64号)
91.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 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4.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 5.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6.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92.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 3.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93.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减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2.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 3.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4.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
(二)鼓励公益服务税费优惠
94.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获得法律援助补贴的法律援助人员 【优惠内容】 法律援助人员获得的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适用上述政策的法律援助机构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群团组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按照本公告规定为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免税申报,并将法律援助补贴获得人员的相关信息报送司法行政部门。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五十二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5号)
95.法律援助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获得法律援助补贴的法律援助人员 【优惠内容】 法律援助人员获得的法律援助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法律援助机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时,应当为获得补贴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免税申报。 适用上述政策的法律援助机构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群团组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按照本公告规定为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免税申报,并将法律援助补贴获得人员的相关信息报送司法行政部门。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五十二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5号)
96.血站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血站 【优惠内容】 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97.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血站 【优惠内容】 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98.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其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收入总额,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4.企业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5.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对线组装、功能训练等生产装配专用设备和工具。 6.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14号)
99.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 【优惠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2.上述政策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三、缩小收入差距税费优惠
(一)鼓励三次分配税费优惠
100.企业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享受主体】 进行扶贫捐赠的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2.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3.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条件】 “目标脱贫地区”是指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101.符合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行扶贫货物捐赠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2.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享受条件】 “目标脱贫地区”是指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102.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通过中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个人 【优惠内容】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享受条件】 1.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 2.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4.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金额,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1)捐赠货币性资产的,按照实际捐赠金额确定。 (2)捐赠股权、房产的,按照个人持有股权、房产的财产原值确定。 (3)捐赠除股权、房产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按照非货币性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 5.居民个人按照以下规定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1)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以下统称分类所得)、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 (2)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分别为当年综合所得、当年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30%;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为当月分类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30%。 (3)居民个人根据各项所得的收入、公益捐赠支出适用税率等情况,自行决定在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的顺序。 6.非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未超过其在公益捐赠支出发生的当月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经营所得中继续扣除。 7.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捐赠全额税前扣除的,按照规定执行。个人同时发生按30%扣除和全额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自行选择扣除次序。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
103.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 【享受主体】 通过中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捐赠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条件】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本条所称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2、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 3.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4.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 (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104.境外捐赠人捐赠慈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接受境外捐赠的受赠人 【优惠内容】 1.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2.国际和外国医疗机构在我国从事慈善和人道医疗救助活动,供免费使用的医疗药品和器械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消耗性的医用卫生材料比照前款执行。 【享受条件】 1.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包括以捐赠财产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慈善活动: (1)扶贫济困,扶助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 (2)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3)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环境。 (4)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慈善活动。 2.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受赠人是指: (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癌症基金会。 (3)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被评定为5a级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出具证明有关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赠人条件的文件。 4.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是指: (1)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生活必需用品等。 (2)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 (3)医疗类包括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其中,对于医疗药品及医疗器械捐赠进口,按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4)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其中,教学仪器是指专用于教学的检验、观察、计量、演示用的仪器和器具;一般学习用品是指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学和学生专用的文具、教具、体育用品、婴幼儿玩具、标本、模型、切片、各类学习软件、实验室用器皿和试剂、学生校服(含鞋帽)和书包等。 (5)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包括环保系统专用的空气质量与污染源废气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水质与污水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仪器、固体废物监测仪器及处置设备、辐射防护与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及设备、生态保护监测仪器及设备、噪声及振动监测仪器和实验室通用分析仪器及设备。 (6)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上述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特定商品以及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赠物资应为未经使用的物品(其中,食品类及饮用水、医疗药品应在保质期内),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危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进行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5.进口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海关按规定进行审核确认。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按规定进行监管。 6.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于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的,受赠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7.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使用和管理。 8.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相关管理规定处理。 【政策依据】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
105.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社会福利、公益事业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主体】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 【优惠内容】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条件】 “赠与”是指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二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四条第(二)项
106.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所立书据的立据人 【优惠内容】 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财产受赠对象是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十二条第六项
107.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 【优惠内容】 自2001年8月1日起,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享受条件】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财税〔2002〕2号)附件一所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我国提供的无偿援助项目在我国关境内所采购的货物,以及为此提供货物的国内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
108.无偿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行为无需视同销售缴税 【享受主体】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单位或者个人 【优惠内容】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不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征收增值税。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不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条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二)减轻个人收入负担税费优惠
109.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居民个人 【优惠内容】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在2023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享受条件】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当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110.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应税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起,在缴费环节,个人向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缴费,按照12000元/年的限额标准,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据实扣除;在投资环节,计入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领取环节,个人领取的个人养老金,不并入综合所得,单独按照3%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缴纳的税款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 【享受条件】 个人缴费享受税前扣除优惠时,以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出具的扣除凭证为扣税凭据。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的,其缴费可以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或次年汇算清缴时在限额标准内据实扣除。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的,应及时将相关凭证提供给扣缴单位。扣缴单位应按照本公告有关要求,为纳税人办理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取得其他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或经营所得的,其缴费在次年汇算清缴时在限额标准内据实扣除。个人按规定领取个人养老金时,由开立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所在市的商业银行机构代扣代缴其应缴的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4号)
111.子女教育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享受主体】 支出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费用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子女教育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1.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2.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享受条件】 1.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上述规定执行。 2.纳税人子女在中国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相关教育的证明资料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2.《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112.继续教育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享受主体】 支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费用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2.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符合本办法规定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 【享受条件】 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相关证书等资料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2.《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113.大病医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享受主体】 支出与基本医保相关医药费用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2.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享受条件】 纳税人应当留存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者复印件)等资料备查。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向患者提供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本人年度医药费用信息查询服务。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2.《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114.住房贷款利息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享受主体】 支出首套住房贷款利息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2.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3.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享受条件】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2.《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115.住房租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享受主体】 支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住房租金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 (二)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享受条件】 1.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 2.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3.上述政策所称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 4.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5.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6.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7.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2.《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116.赡养老人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享受主体】 支出赡养老人费用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二)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享受条件】 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2.《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117.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享受主体】 3岁以下婴幼儿的监护人,包括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可以比照执行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1.纳税人照护3岁以下婴幼儿子女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2.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享受条件】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涉及的保障措施和其他事项,参照《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国发〔2018〕41号文件印发)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发〔2022〕8号) 四、推动共同富裕税费优惠
(一)市政公共设施建设税费优惠
118.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2.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1)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2)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3)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119.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的应税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适用上述优惠政策的土地为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四项
120.城市公共交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包括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公共配套及附属设施)、运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含单独的综合维修中心、车辆段)以及线路用地,不包括购物中心、商铺等商业设施用地。 2.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不包括旅游景区等单位内部为特定人群服务的轨道系统。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1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121.铁路、公路、飞机场跑道等公用设施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占用耕地从事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1.依照规定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2.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防火隔离带。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3.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4.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5.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6.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8.减税的水利工程,具体范围限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防洪、排涝、灌溉、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占压地和经批准的管理范围用地。 9.纳税人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享受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应当留存相关证明资料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发布)
122.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的土地用于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途。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4号)
123.公园、名胜古迹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应税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屋。 2.上述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项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第8号)第六条
124.公园、名胜古迹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应税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2.上述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3.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第三项 2.《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第十条、第十五条
(二)市政公共服务发展税费优惠
125.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享受主体】 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享受条件】 1.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 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 2.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3.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4.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
126.公共交通车船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公共交通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优惠内容】 公共交通车船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上述优惠政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五条
127.“三北”地区供热企业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三北”地区供热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2.“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4.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二条
128.“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厂房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三北”地区供热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2.“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 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厂房的房产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第二至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二条
129.“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三北”地区供热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2.“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第二至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二条
130.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不属于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3.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使用的房产,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131.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土地,不属于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三)绿色城市建设税费优惠
132.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上述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是指《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规定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2.依照上述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133.符合条件的垃圾填埋沼气发电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符合条件的垃圾填埋沼气发电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起,企业从事垃圾填埋沼气发电项目取得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垃圾填埋沼气发电项目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范围。 2.企业从事垃圾填埋沼气发电项目取得的所得,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规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依照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3.依照上述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
134.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享受主体】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两个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两个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3.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4.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5.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135.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 2.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3)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4)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6)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7)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3.第三方防治企业,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60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136.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城市公交企业 【优惠内容】 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条件】 1.城市公交企业,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依法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资格,为公众提供公交出行服务,并纳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的企业。 2.公共汽电车辆,是指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票价营运,用于公共交通服务,为运输乘客设计和制造的车辆,包括公共汽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九条第五项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 3.《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公告2019年第22号)
137.购置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购置新能源汽车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对购置日期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条件】 1.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 2.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自《目录》发布之日起购置的,列入《目录》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属于符合免税条件的新能源汽车。2022年12月31日前已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可按照本公告继续适用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3.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1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2年第27号)
138.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享受主体】 节能汽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优惠内容】 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享受条件】 节能汽车列入《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第一条、第三条
139.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新能源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优惠内容】 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1.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对其不征车船税。 2.新能源汽车列入《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 3.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船舶应符合以下标准:船舶的主推进动力装置为纯天然气发动机。发动机采用微量柴油引燃方式且引燃油热值占全部燃料总热值的比例不超过5%的,视同纯天然气发动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第二条、第三条
140.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标准的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 【优惠内容】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条件】 1.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不包括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场所。 2.依法设立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堆肥厂,属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其排放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法予以免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号)第二条
141.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规定标准30%的减按75%征收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优惠内容】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 【享受条件】 1.上述所称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是指纳税人安装使用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当月自动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监测机构当月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值的平均值。 2.依照上述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监测机构当月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均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3.依照上述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应当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 4.纳税人任何一个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没有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值,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法不予减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号)第二条
142.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规定标准50%的减按50%征收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优惠内容】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享受条件】 1.上述所称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是指纳税人安装使用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当月自动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监测机构当月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值的平均值。 2.依照上述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监测机构当月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均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3.依照上述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应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 4.纳税人任何一个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没有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值,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法不予减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号)第二条
143.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免征水资源税 【享受主体】 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16年7月1日起,对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免征水资源税。 【享受条件】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于河北省。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55号)第十三条 第二项
144.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享受主体】 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2月1日起,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享受条件】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于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四川、陕西、宁夏等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十五条 第二项
(四)养老家政事业税费优惠
145.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 【优惠内容】 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包括: (1)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2.养老服务,是指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一条
146.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的家政服务企业 【优惠内容】 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 2.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家政服务员: (1)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或者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 (3)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一)项
147.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家政服务企业需符合下列条件: 1.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2.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3.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第四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一)项
148.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
149.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
150.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 【优惠内容】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主体是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 2.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第一条、第三条
151.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 【优惠内容】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主体是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 2.免征房产税的房产是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 3.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第一条、第三条
152.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 【优惠内容】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主体是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 2.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是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土地。 3.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第一条、第三条
153.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房产的房产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三条
154.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三条
155.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
156.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福利机构 【优惠内容】 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育养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
(五)医疗卫生事业税费优惠
157.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2.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
158.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价格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 2.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属于《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服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二条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159.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营利性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一)项
160.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营利性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2.免征房产税的房产是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 3.符合条件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的时间范围为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五)项、第二条第(一)项
161.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营利性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2.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是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 3.符合条件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时间范围为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五)项、第二条第(一)项
162.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 【优惠内容】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2.免征房产税的房产是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三条第(二)项
163.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 【优惠内容】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2.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是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三条第(二)项
164.“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的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的流动医疗车 【优惠内容】 自2019年7月1日起,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的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条件】 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的流动医疗车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5号)
(六)文化体育事业税费优惠
165.文化场馆提供文化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等单位 【优惠内容】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上述单位应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服务。 2.免税的收入应为提供文化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3.文化服务,是指为满足社会公众文化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种服务。包括:文艺创作、文艺表演、文化比赛,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档案馆的档案管理,文物及非物质遗产保护,组织举办宗教活动、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提供游览场所。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66.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 【优惠内容】 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享受条件】 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67.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选择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城市电影放映服务的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适用上述政策的主体须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适用上述政策的业务为城市电影放映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7号)第一条
168.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优惠内容】 1.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 (2)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3)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享受条件】 1.体育场馆,是指用于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专业性场所。 2.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是指运动场地,看台、辅助用房(包括观众用房、运动员用房、竞赛管理用房、新闻媒介用房、广播电视用房、技术设备用房和场馆运营用房等)及占地,以及场馆配套设施(包括通道、道路、广场、绿化等)。 3.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的运动场地用于体育活动的天数不得低于全年自然天数的70%。体育场馆辅助用房及配套设施用于非体育活动的部分,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4.高尔夫球、马术、汽车、卡丁车、摩托车的比赛场、训练场、练习场,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享受房产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至七条
169.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优惠内容】 1.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 (2)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3)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享受条件】 1.体育场馆,是指用于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专业性场所。 2.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是指运动场地,看台、辅助用房(包括观众用房、运动员用房、竞赛管理用房、新闻媒介用房、广播电视用房、技术设备用房和场馆运营用房等)及占地,以及场馆配套设施(包括通道、道路、广场、绿化等)。 3.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的运动场地用于体育活动的天数不得低于全年自然天数的70%。体育场馆辅助用房及配套设施用于非体育活动的部分,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4.高尔夫球、马术、汽车、卡丁车、摩托车的比赛场、训练场、练习场,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至七条
170.符合条件的企业大型体育场馆房产减半征收房产税 【享受主体】 拥有并运营管理大型体育场馆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减半征收房产税。 【享受条件】 1.体育场馆,是指用于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专业性场所。 大型体育场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向公众开放、达到《体育建筑设计规范》(jgj31-2003)有关规模规定的体育场(观众座位数20000座及以上),体育馆(观众座位数3000座及以上),游泳馆、跳水馆(观众座位数1500座及以上)等体育建筑。 2.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是指运动场地,看台、辅助用房(包括观众用房、运动员用房、竞赛管理用房、新闻媒介用房、广播电视用房、技术设备用房和场馆运营用房等)及占地,以及场馆配套设施(包括通道、道路、广场、绿化等)。 3.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的运动场地用于体育活动的天数不得低于全年自然天数的70%。体育场馆辅助用房及配套设施用于非体育活动的部分,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4.高尔夫球、马术、汽车、卡丁车、摩托车的比赛场、训练场、练习场,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享受房产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第三至七条
171.符合条件的企业大型体育场馆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拥有并运营管理大型体育场馆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土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体育场馆,是指用于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专业性场所。 大型体育场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向公众开放、达到《体育建筑设计规范》(jgj31-2003)有关规模规定的体育场(观众座位数20000座及以上),体育馆(观众座位数3000座及以上),游泳馆、跳水馆(观众座位数1500座及以上)等体育建筑。 2.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是指运动场地,看台、辅助用房(包括观众用房、运动员用房、竞赛管理用房、新闻媒介用房、广播电视用房、技术设备用房和场馆运营用房等)及占地,以及场馆配套设施(包括通道、道路、广场、绿化等)。 3.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的运动场地用于体育活动的天数不得低于全年自然天数的70%。体育场馆辅助用房及配套设施用于非体育活动的部分,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4.高尔夫球、马术、汽车、卡丁车、摩托车的比赛场训练场、练习场,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第三至七条
(七)教育托育事业税费优惠
172.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托儿所、幼儿园 【优惠内容】 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2.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3.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4.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
173.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 【优惠内容】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2.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 (1)普通学校。 (2)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3)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4)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3.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八)项
174.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优惠内容】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主体是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2.免征房产税的房产是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二条
175.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优惠内容】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主体是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2.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是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二条
176.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学校、幼儿园 【优惠内容】 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1.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2.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的耕地,不予免税。 3.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三条第1项
177.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高校学生公寓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2.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房产用途证明、租赁合同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178.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高校学生公寓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2.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房产用途证明、租赁合同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八)基本公共服务税费优惠
179.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 【优惠内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用于办公的,限于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限于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限于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限于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限于直接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六条第一项
180.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的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 【优惠内容】 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学校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幼儿园,实施学历教育的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2.医疗机构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设立的医疗机构。 3.社会福利机构的具体范围为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4.用于办公的,限于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5.用于教学的,限于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6.用于医疗的,限于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7.用于科研的,限于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8.用于养老的,限于直接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9.用于救助的,限于直接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六条第二项
181.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享受主体】 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享受条件】 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第十一条第(一)项
182.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占用耕地的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1.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 2.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3.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4.免税的社会福利机构,具体范围限于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场所。 5.免税的医疗机构,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疗机构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
序号 | 文件名称 | 文号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
2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
21 |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公告 |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 |
22 | 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公告2017年第172号 |
23 |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
24 |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 |
25 |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 |
26 |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60号 |
27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
28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 |
29 |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
30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 |
31 |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
32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 |
33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 |
34 | 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1号 |
35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
36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
37 | 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14号 |
38 |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
39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7号 |
40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 |
41 |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36号 |
42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
43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2号 |
44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
45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
46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 |
47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 |
48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5号 |
49 | 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2年第27号 |
50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4号 |
51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
52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
53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 |
54 |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
55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 〔1986〕财税地字第8号 |
56 |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 〔1988〕国税地字15号 |
57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 财税字〔1995〕48号 |
58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 财税字〔1995〕52号 |
59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 财税字〔1998〕47号 |
60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 财税字〔1999〕264号 |
61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0〕42号 |
62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0〕97号 |
63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 财税〔2001〕82号 |
64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1〕113号 |
65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1〕121号 |
66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2〕2号 |
67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4〕30号 |
68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4〕39号 |
69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 | 财税〔2007〕83号 |
70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8〕48号 |
71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 财税〔2008〕56号 |
72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8〕81号 |
73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 财税〔2008〕116号 |
74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 | 财税〔2008〕149号 |
75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9〕9号 |
76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9〕57号 |
77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9〕122号 |
78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 | 财税〔2009〕166号 |
79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 财税〔2010〕44号 |
80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 | 财税〔2011〕26号 |
81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11〕137号 |
82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12〕10号 |
83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 | 财税〔2012〕38号 |
84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2〕75号 |
85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 | 财税〔2013〕57号 |
86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综〔2014〕8号 |
87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 财税〔2014〕55号 |
88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4〕57号 |
89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5〕119号 |
90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5〕130号 |
91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 | 财税〔2016〕12号 |
92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16〕25号 |
93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财税〔2016〕36号 |
94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6〕46号 |
95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 财税〔2016〕55号 |
96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6〕89号 |
97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6〕98号 |
98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16〕114号 |
99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 | 财税〔2016〕131号 |
100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7〕22号 |
101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7〕37号 |
102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7〕44号 |
103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7〕48号 |
104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7〕55号 |
105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7〕58号 |
106 |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 | 财税〔2017〕71号 |
107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7〕77号 |
108 | 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 财税〔2017〕80号 |
109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7〕90号 |
110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18〕13号 |
111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8〕15号 |
112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 财税〔2018〕32号 |
113 |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18〕64号 |
114 | 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8〕74号 |
115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8〕91号 |
116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8〕97号 |
117 | 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18〕117号 |
118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18〕164号 |
119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9〕11号 |
120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9〕12号 |
121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9〕14号 |
122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9〕17号 |
123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9〕20号 |
124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9〕38号 |
125 |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9〕46号 |
126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 财税〔2019〕75号 |
127 |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关税〔2021〕29号 |
128 |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 〔1988〕国税地字15号 |
129 |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 〔1989〕国税地字第14号 |
130 |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地字〔1988〕37号 |
13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
13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
13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
13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
13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
136 |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公告2019年第22号 |
13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 |
13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5号 |
139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
14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 |
14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 国税发〔1993〕151号 |
14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1999〕39号 |
14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9〕80号 |
14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2009〕591号 |
14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2010〕256号 |
146 |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
147 | 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发〔2018〕41号 |
148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 | 国办发〔2019〕13号 |
149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乡村振兴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巩固拓展社会保险扶贫成果助力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通知 | 人社部发〔2021〕64号 |
150 | 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 | 国发〔2022〕8号 |
151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 人社部发〔2023〕1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