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户取得赞助收入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4〕173号]  [1994-05-16]

  根据2011.01.0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全文失效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你局桂税发[1993]438号《关于对赞助收入如何征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所经营的墨宝斋书画店于1987年3月28日在大连市税务局办理了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因此,对于×××1994年前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包括赞助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