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6年度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2006〕1270号]  [2006-12-28]

  根据2007.0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本文全文废止或失效。

  
  北京、天津、河北、吉林、黑龙江、江苏、河南、湖北、湖南、江西、四川、陕西、甘肃省(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关于上报2006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预算方案的请示》(航空财[2006]396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2006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3000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6年度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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