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丹麦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会取得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6〕172号]  [2006-02-20]

  根据2007.0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本文全文废止或失效。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丹麦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会从比比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6〕15号)和《关于丹麦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会从海卓泰克液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6〕1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丹麦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会于2003年11月分别与比比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和海卓泰克液压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签订长期贷款协议,贷款金额分别为3000万丹麦克朗和269178欧元,利率分别为LIBOR+2.75%和LIBOR+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丹麦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会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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