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133号]  [2005-12-02]

  根据2007.0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本文全文废止或失效。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贷款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请示》(浙国税外[2005]6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2004年12月31日,韩国进出口银行与高丽研磨(杭州)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金额为200万美元,期限为三年,利率为libor加(银行同业拆借利率)1.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029号)的规定,同意对韩国进出口银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加入收藏 收藏列表

点此按钮分享给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