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惠普研发有限合伙公司取得特许权使用费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5〕874号]  [2005-09-30]

  根据2007.0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本文全文废止或失效。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美国惠普研发有限合伙公司转让技术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请示》(沪国税外[2005]95号)收悉,批复如下:

  2003年2月,美国惠普研发有限合伙公司与惠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技术许可和技术支持协议》(合同号分别为:04USSHY43ZZD00001,04USSHY43ZZD00002),转让激光打印技术和数码影像技术、喷墨打印技术等专有技术及产品商标许可。鉴于上述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填补了国内空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五)款第1项的规定,同意对美国惠普研发有限合伙公司转让上述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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