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所属企业2004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2005〕291号]  [2005-04-11]

  根据2007.0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本文全文废止或失效。

北京、上海、四川、河北、湖南、河南、甘肃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吴华化工(集团)总公司《关于向所属企业提取2004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请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4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160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上述三个总局文件的规定精神,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中国吴华化工(集团)总公司所属企业2004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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