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1372号]  [2004-12-14]

  根据2008年2月22日 财税〔200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五条,本文自2008.01.01起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4]188号)收悉,批复如下: 
  韩国进出口银行于2003年12月与开益禧(无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1000万美元,利率为LIBOR+1.10%,贷款本金于2006年6月25日和2006年12月25日分两次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的规定,同意对韩国进出口银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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