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函〔2004〕1352号]  [2004-12-09]

  根据2007.11.19 建住房〔2007〕258号《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4]77号自2007年11月19日起废止,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详见建住房[2004]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
  一、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国税系统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再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依据属地政策实行统一管理。根据国税系统基本建设管理情况,省级报总局审批、地市级及以下单位报省局审批后,再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依据属地政策实行统一管理。
  二、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税系统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请遵照执行。附件: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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