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芬兰工业发展合作基金会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1273号]  [2004-11-16]

  根据2008年2月22日 财税〔200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五条,本文自2008.01.01起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芬兰工业发展合作基金会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4]172号)收悉,批复如下: 
  芬兰工业发展合作基金会于2003年10月与来泰祥化工(江苏)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500万美元,期限为5年,利率为libor+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及其《议定书》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的规定,同意对芬兰工业发展合作基金会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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