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部分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4〕48号]  [2004-04-30]

  根据2015.01.3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文自2015年2月1日起废止或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上海、天津市市政管理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部分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4]36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最新核定的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但由于《通知》是3月12日印发的,而各地收到《通知》均在3月12日以后。对3月1日以后至各地接到《通知》前的期间内,各地车购税征收单位在办理车购税业务时,已按通知下达前的原有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征收了车购税,纳税人多交(或少交)的税款是否允许退(补)税。经研究,现明确通知如下:
  对2004年3月1日后至各地收到通知前的期间内,各地车购税征收单位已经按照通知下达前的原有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征收了车购税的,纳税人多交的税款可以申请退税。但对纳税人按照购车发票所注明的价格申报并缴纳车购税的,纳税人如果提出退税申请,车购税征收机关不予退税。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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