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2004〕311号]  [2004-02-27]

  根据2008年2月22日 财税〔200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五条,本文自2008.01.01起废止!


 北京、天津、上海、河北、江苏、浙江、广东、海南、辽宁、广西、山西、吉林、江西、安徽、河南、湖北、山东、湖南、四川、云南、青海、甘肃、陕西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厦门、青岛、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关于向下属子公司提取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中钢财[2003]169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3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459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附件: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略)
(3)

加入收藏 收藏列表

点此按钮分享给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