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3〕33号]  [2003-11-26]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11]4号),本文件自2011.03.2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94)财会协字第81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未在内地设立可以承办审计业务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需要在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应向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应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
  二、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澳门核数公司申请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三、申请临时执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领取许可证时不再缴纳费用。
  四、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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