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3年第25号

[商务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5号公告]  [2003-08-05]

  根据国务院关于有关部门新的职能分工的规定,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按照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11月1日发布的《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2]83号,见附件)办理。其中,涉及利用外资的事项由商务部负责;涉及非金融类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事项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涉及金融类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事项由财政部牵头。
    特此公告。
  
  附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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