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的复函

[财综字〔2003〕2号]  [2003-01-16]

国家海洋局:

  你局《关于征收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及收费标准的请示》(国海环字[2002]100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宜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的规定,同意你局向在我国管辖海域排放含油污水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等海洋工程作业单位收取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

  海洋工程作业单位向海洋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仍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征收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通知》(价费字[1992]434号)的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不再重复征收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

  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的收费标准,暂按水体污水排污费的收费标准执行,即每吨污水最高不超过0.05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一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后,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新的规定执行,价费字[1992]434号文件中有关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三、你局应按规定到国家计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你局应当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将收入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缴库时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填列“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08款“海洋行政性收费收入”。支出由我部按照你局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五、你局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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