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
为了保证中华再造善本工程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财经制度和中华再造善本工程实施方案,我们制定了《中华再造善本工程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华再造善本工程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再造善本工程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财经制度和《中华再造善本工程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再造善本工程专项经费(以下称专项经费)是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再造善本出版和相关管理工作的补助经费。
第三条 专项经费必须按照《中华再造善本工程实施方案》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规定范围以外的支出。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应接受文化、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经费申报与管理
第五条 专项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专款专用、集中支付、跟踪反馈”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按照《中华再造善本工程实施方案》的要求,每年7月底前,出版单位提出经费预算,报编纂出版委员会同意后,向工程规划指导委员会申请下一年度经费。
第七条 工程规划指导委员会与出版单位签订协议或下达任务书的同时,由文化部社会文化图书馆司提出拨款申请,经文化部主管部长批准,由文化部计划财务司向财政部申请将当年经费预算的 10%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拨付给出版单位,作为预付资金。
第八条 样书通过验收后,由文化部社会文化图书馆司提出拨款申请,文化部计划财务司按照工程进度和协议金额向财政部申请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拨付专项经费余款。
第九条 已批准出版的书目,在一年内未出版的,工程规划指导委员会可将该书目相关经费收回或批准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工程规划指导委员会每年按照专项经费的5%提取管理费。
第十一条管理费开支范围包括:
一、评审会议费;
二、专家交通费、审稿费、劳务费;
三、审计检查费;
四、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编纂出版委员会费用在出版成本中列支。
第十三条 底本费用由出版单位和提供底本的单位协商确定,纳入出版经费预算,报工程规划指导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应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印刷和制作单位。
第三章收入的管理
第十五条 再造善本所得销售收入,由出版单位和工程规划指导委员会按照3∶7的分成办法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 底本提供单位应得的销售收入,由出版单位在所得分成中与底本提供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销售收入由出版单位单独核算,于每年7月底前,与工程规划指导委员会结算。
第十八条 工程规划指导委员会将分成收入纳入下一年度预算,用于对再造善本工程的补助。
第四章经费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用款单位在年度出版任务完成后,应将本年专项经费使用情况报工程规划指导委员会审核。
第二十条 每年第一季度,工程规划指导委员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出版单位上年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文化部和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凡属下列行为之一的,工程规划指导委员会将取消并收回已核准专项经费,同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虚报出版补助经费预算;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
三、挪用专项经费;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国家财产和资金损失和浪费。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7月1日文计发[200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国家中心:为保证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顺利实施,规范和加强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财经制度和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实施方案,我们制定了《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顺利实施,规范和加强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财经制度和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对全国文化信息资源进行数字化加工、整合,并通过网络为社会公众享用的文化工程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的补助经费。
第三条 专项资金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文化、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国家中心(以下简称国家中心)、西部及老少边穷地区的省(区、市)级分中心和基层中心的补助。
第七条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国家中心文化信息资源的采集、加工费;
二、国家中心设备购置、网络系统运行和维护经费;
三、国家中心软件研制和开发费用;
四、国家中心知识产权购置费用;
五、需要重点扶持地区的省(区、市)级分中心和基层中心设备购置补助费用;
六、人员培训费用;
七、工程管理费;
八、其他相关费用。
第八条 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按照专项资金的5%提取工程管理费,其开支范围包括会议经费、调研经费、审计检查费用、其他相关费用等。
第九条 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咨询、论证等费用在国家中心的有关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专项资金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基础条件。凡具备基础条件且符合补助范围的单位可申请专项资金,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5月30日。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应认真填写“全国文化信息源共享工程专项资金申报书”。
第十二条 国家中心的经费直接向文化部计划财务司申请。
第十三条 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所属单位以及地、市、县文化部门所属单位申请专项资金时,均需逐级上报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经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文化部、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独自行上报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对国家中心、各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来的申请,由文化部计划财务司审核汇总,根据当年专项资金的经费预算,制定资金分配方案,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下达补助经费指标。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专款专用、直接支付、跟踪反馈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文化部、财政部负责国家中心使用的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对需要采取政府采购的设备、物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支付,根据项目实施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
第十九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每年第一季度,国家中心、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将上年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上报文化部、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文化部、财政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补助金额较大的单位或者项目,作重点检查或审计。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文化部、财政部将暂停核批申报单位的补助项目,收回已拨经费,并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虚报基础条件而取得补助经费;
二、虚列补助经费预算;
三、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
四、挪用专项资金;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国家财产浪费和损失。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保证中华再造善本工程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财经制度和中华再造善本工程实施方案,我们制定了《中华再造善本工程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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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再造善本工程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再造善本工程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财经制度和《中华再造善本工程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再造善本工程专项经费(以下称专项经费)是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再造善本出版和相关管理工作的补助经费。
第三条 专项经费必须按照《中华再造善本工程实施方案》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规定范围以外的支出。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应接受文化、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经费申报与管理
第五条 专项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专款专用、集中支付、跟踪反馈”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按照《中华再造善本工程实施方案》的要求,每年7月底前,出版单位提出经费预算,报编纂出版委员会同意后,向工程规划指导委员会申请下一年度经费。
第七条 工程规划指导委员会与出版单位签订协议或下达任务书的同时,由文化部社会文化图书馆司提出拨款申请,经文化部主管部长批准,由文化部计划财务司向财政部申请将当年经费预算的 10%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拨付给出版单位,作为预付资金。
第八条 样书通过验收后,由文化部社会文化图书馆司提出拨款申请,文化部计划财务司按照工程进度和协议金额向财政部申请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拨付专项经费余款。
第九条 已批准出版的书目,在一年内未出版的,工程规划指导委员会可将该书目相关经费收回或批准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工程规划指导委员会每年按照专项经费的5%提取管理费。
第十一条管理费开支范围包括:
一、评审会议费;
二、专家交通费、审稿费、劳务费;
三、审计检查费;
四、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编纂出版委员会费用在出版成本中列支。
第十三条 底本费用由出版单位和提供底本的单位协商确定,纳入出版经费预算,报工程规划指导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应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印刷和制作单位。
第三章收入的管理
第十五条 再造善本所得销售收入,由出版单位和工程规划指导委员会按照3∶7的分成办法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 底本提供单位应得的销售收入,由出版单位在所得分成中与底本提供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销售收入由出版单位单独核算,于每年7月底前,与工程规划指导委员会结算。
第十八条 工程规划指导委员会将分成收入纳入下一年度预算,用于对再造善本工程的补助。
第四章经费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用款单位在年度出版任务完成后,应将本年专项经费使用情况报工程规划指导委员会审核。
第二十条 每年第一季度,工程规划指导委员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出版单位上年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文化部和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凡属下列行为之一的,工程规划指导委员会将取消并收回已核准专项经费,同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虚报出版补助经费预算;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
三、挪用专项经费;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国家财产和资金损失和浪费。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7月1日文计发[200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国家中心:为保证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顺利实施,规范和加强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财经制度和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实施方案,我们制定了《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顺利实施,规范和加强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财经制度和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对全国文化信息资源进行数字化加工、整合,并通过网络为社会公众享用的文化工程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的补助经费。
第三条 专项资金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文化、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国家中心(以下简称国家中心)、西部及老少边穷地区的省(区、市)级分中心和基层中心的补助。
第七条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国家中心文化信息资源的采集、加工费;
二、国家中心设备购置、网络系统运行和维护经费;
三、国家中心软件研制和开发费用;
四、国家中心知识产权购置费用;
五、需要重点扶持地区的省(区、市)级分中心和基层中心设备购置补助费用;
六、人员培训费用;
七、工程管理费;
八、其他相关费用。
第八条 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按照专项资金的5%提取工程管理费,其开支范围包括会议经费、调研经费、审计检查费用、其他相关费用等。
第九条 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咨询、论证等费用在国家中心的有关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专项资金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基础条件。凡具备基础条件且符合补助范围的单位可申请专项资金,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5月30日。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应认真填写“全国文化信息源共享工程专项资金申报书”。
第十二条 国家中心的经费直接向文化部计划财务司申请。
第十三条 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所属单位以及地、市、县文化部门所属单位申请专项资金时,均需逐级上报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经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文化部、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独自行上报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对国家中心、各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来的申请,由文化部计划财务司审核汇总,根据当年专项资金的经费预算,制定资金分配方案,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下达补助经费指标。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专款专用、直接支付、跟踪反馈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文化部、财政部负责国家中心使用的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对需要采取政府采购的设备、物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支付,根据项目实施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
第十九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每年第一季度,国家中心、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将上年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上报文化部、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文化部、财政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补助金额较大的单位或者项目,作重点检查或审计。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文化部、财政部将暂停核批申报单位的补助项目,收回已拨经费,并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虚报基础条件而取得补助经费;
二、虚列补助经费预算;
三、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
四、挪用专项资金;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国家财产浪费和损失。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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