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确认事宜的通知

[银发〔2002〕212号]  [2002-07-09]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根据《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银发[2000]22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法规,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将对申请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确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具备《办法》第四条法规条件、申请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含以前年度确认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将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分别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所辖范围见附件1)和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各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后认为符合法规的,应出具证明函,连同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的申请材料于7月30日前分别报送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管理司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件2);
  (三)注册会计师基本情况表(附件3);
  (四)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情况表(附件4);
  (五)经过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二、具备《办法》第五条法规条件,申请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以前年度确认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将申请材料(同上)一式两份,分别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各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各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后,将符合法规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单及有关指标汇总后,填入《申请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确认情况汇总表》(附件5),连同电子文档(Excel格式)于8月20日前报送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管理司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三、具备《办法》第四条或第五条法规条件、新申请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按照本通知一、二条法规报送有关材料外,还需报送熟悉金融业务注册会计师的个人简历和业务证明材料。
  四、具备《办法》法规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经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批准和公告后,方可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各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要认真做好此项工作,严格按《办法》法规对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法规时间内将审核材料上报。

  附件:1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所辖范围表
     2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3注册会计师基本情况表
     4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情况表
     5申请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确认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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