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

[审法发〔2002〕49号]  [2002-03-19]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审计署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署以专门出版物方式,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的公告。  
  第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单项审计结果;  
  (三)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的综合审计结果;  
  (四)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发布。审计结果公告不定期刊印发行。  
  审计结果公告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审计署办公厅负责。  
  第六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符合下列审批程序:  
  (一)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必须经过国务院批准同意;  
  (二)向国务院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送的报告中向国务院说明,国务院在一定期限内无不同意见的,才能公告;  
  (三)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由审计署审批决定。  
  审计署机关各单位、派出审计局、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不得发布审计结果公告。  
  第七条  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不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八条  公告审计结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在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遵守国务院的有关法规;  
  (四)涉及不宜公布内容的,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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