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财监字[1995]29号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财监字〔2000〕21号]  [2000-01-3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

  你局《关于财监字[1995]29号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财政部财监字[1995]29号文设定的行政处罚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我们的意见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 (财监字[1995]29号)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5]29号)等规定制定的行政规章,因此,我们认为财监字[1995]29号文可以在国发[1987]58号和国办发[1995]29号文件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处罚规定。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中:“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5倍。”《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规定:“对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按照'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进行处理。……凡重点清查出的资金,除调账补交各税或全额上交财政外,还要按照1992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1993年以来'小金库'资金发生数之和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因此,我部等三部委联合发布的财监字[1995]29号文规定:“重点清理检查出的'小金库'资金,除应按规定调整账目、补交各税或全额上交财政或如数扣减财政拨款外,还要处以相当于查出'小金库'资金数额1~2倍的罚款。”该罚款数额的规定符合国发[1987]58号和国办发[1995]29号文设定的罚款范围,是对私设“小金库”这种违反财政法规行为作出的具体的行政处罚规定。

  以上意见,供你局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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