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批复

[国税函〔1999〕501号]  [1999-07-22]

  根据2009.05.18 财税〔2009〕6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自2009年1月1日起失效,本文自2009年1月1日起失效。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未纳入损益核算的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是否就地缴纳营业税的问题请示》(桂地税报[1999]34号)收悉。关于银行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3月14日发出的《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第二条规定:“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根据上述规定,银行按财务制度规定应纳入当期损益但实际未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其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其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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