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救灾储备化肥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经贸〔1999〕577号]  [1999-05-26]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8]39号)的有关要求,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了《中央救灾储备化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

  中央救灾储备化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 (国发[1998]39号),建立中央救灾化肥年度储备制度,储备规模50万实物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责任

  第二条 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后下达中央救灾化肥年度储备计划,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协调管理,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以下简称供销总社)负责组织实施,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 (以下简称中农集团公司)负责执行和经营。

  第三章计划的执行

  第三条 中央救灾储备化肥在每年汛期来临之前通过国内收储和进口完成储备计划,当年用于救灾后若有剩余,秋播前应予以销出。储备期间中农集团公司要按月将购、销、存情况及分库点库存情况上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第四条 中央救灾化肥储备品种为国产氮肥及进口磷、钾、复合肥。

  第五条 中农集团公司为确保国家救灾等动销安排,每年3~8月份要保证充足的化肥周转库存,并合理布局。供销总社及中农集团公司要采取切实措施,在50万实物吨中央救灾储备化肥的规模内确保4~9月份能够及时调出。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为解决救灾急需,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农业部、供销总社等有关部门研究救灾储备化肥的动销意见,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向供销总社和用肥地方下达动销计划,中农集团公司据此就近安排,及时调拨,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收购、出库价格

  第七条 国产化肥收购价格在国家制定的中准出厂价的浮动幅度内,由中农集团公司与生产企业具体协商确定,报国家计委备案。进口化肥收购价格由国家计委按现行进口化肥调拨价格作价原则和办法确定。

  第八条 出库价格,由国家计委在收购价格、合理储存费用基础上加一定的经营差率确定,随动销计划一并下达。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九条 中央救灾储备化肥所需资金由中国农业银行保证供应并执行基准利率,中农集团公司按时支付利息款。

  第十条 中央救灾储备化肥贴息成本,按实际收购价或进口化肥到岸价及合理入库费确定。在规定的储备规模内,按每年3月末至8月末的实际储备库存,并考虑动销情况计算,由中央财政和使用中央救灾储备化肥的省级财政分别负担储备期间的贴息款。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每年应负担的贴息款,按上述贴息成本、数量、期限和当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由财政部分两次预拨给中农集团公司;其余50%利息款先由中农集团公司挂账,并专账登记。储备期结束后,财政部根据中农集团公司编报的贴息款开支决算,据实结算应由中央财政负担的贴息款,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应负担的贴息款,按所接收中央救灾储备化肥的实际储备时间、数量和贴息成本及当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并在下达动销计划时确定贴息款金额,由接收中央救灾储备化肥的企业垫付给中农集团公司,随货款统一结算;同时,省级财政必须及时、足额将贴息款拨补到接收中央救灾储备化肥的企业。

  第十三条 中农集团公司销售剩余救灾储备化肥时,这部分化肥的挂账利息相应计入销价。在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应负担的贴息款到位后,中央救灾储备化肥由经营企业自负盈亏。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国家计委、财政部对中央救灾储备化肥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七章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按职能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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