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利息收入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字〔1999〕15号]  [1999-02-23]

  根据2009.05.18 财税〔2009〕6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自2009年1月1日起失效,本文自2009年1月1日起失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你们报来的关于金融机构超过催收贷款年限的利息收入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这一规定也适用于金融机构1997年前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

加入收藏 收藏列表

点此按钮分享给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