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商贸金融企业有关保险资金列支渠道问题的通知

[财商字〔1998〕104号]  [1998-02-18]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人 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 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 再保险有限公司,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中国民族信 托投资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公司,国 泰证券公司:

  为了规范商贸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所需资金的列支渠道,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 个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统筹所需资金, 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执行,凡国家法规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部分,必须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不得由企 业负担;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由企业负担的部分,应计入管理费用(金融保险企业为业务管理费)中的“劳动保 险费”。

  二、企业在国家法规的基本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本企业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统筹,应根据 企业效益及其承受能力,由企业领导集体决策(股份制企业由董事会决定)。企业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等 所需资金,职工福利费有结余的企业,可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但职工福利费为赤字或列支该项费用后职工福 利费会出现赤字的企业,不得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也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或在税后利润中列支。

  三、职工个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医疗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所需资金应全部由 个人负担。

  四、如国家对企业社会保险基金和补充保险基金列支渠道有新的法规,请按新的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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