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388号]  [1997-07-04]

  根据2007.0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本文全文废止或失效。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们<关于对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企业能否在亏损期间内计提坏账准备金问题的请示>(沪税外[1997]51号)收悉。关于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能否在亏损期间计提坏账准备金的问题,经研究,我局意见:在税务处理上,允许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主要是保证该类企业在经营期内发生的坏账损失可均衡的得以税前扣除。因此,其在盈利期或亏损期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的有关规定计提坏账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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