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利息减免税有关优惠利率标准的通知

[国税发〔1997〕110号]  [1997-07-0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中所说的“优惠利率”重新调整掌握标准如下表:
  借   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       经国务院批准有经营外汇信贷  
  款   银行及中国国际           业务的其他银行、非银行金融  
   方  信托投资公司           机构及各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
 期限                               
 五年期  银行间拆借利率+0.6%      银行间拆借利率+0.75%  超过五年期 五年期优惠利率的基础上,根据期限长短,每年增加0.03%至
       0.05%超过一年, 五年期优惠利率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每年逐减0.05%;    不超过五年的                       不超过一年      银行间拆借利率十0.3%           
  一、本表所列利率为最高限;
  二、本表所列利率标准为贷款的总成本,包括贷款的利率和与贷款有关的各种费用;
  三、本表中“银行间拆借利率”指伦敦、东京、香港市场银行间的拆借利率(即LIBOR、TIBOR和HIBOR);
  四、本通知所规定的优惠利率标准,仅供税务机关核批减免税时使用,不得对外公布。
  五、调整后的优惠利率标准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执行,1993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于对利息减免预提所得税有关优惠利率标准的通知》(国税发[1993]053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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