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提高国家定购粮食收购价格和粮食政策性销售价格后有关财政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商字〔1996〕245号]  [1996-09-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
  
  国务院决定,从今年新粮上市起,适当提高国家定购粮食收购价格;同时,以粮食定购价为基础,按照打紧费用、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确定政策性粮食销售价格,并从今年7月1日起,按不高于市价的要求下浮出台,今后择机微调、逐步理顺。根据“米袋子”省长负责制的精神,现将有关财政、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定购粮食收购价格提高后,相应调整国家储备粮食(即“五0六”和“甲字”粮,以下简称“国储粮”)帐面成本,作增加“特准储备资金”处理。分品种提高后定购价格按全国同品种平均价格水平统一核定,小麦(百斤,下同)72元、粳米115元、籼米103元、大豆105元、玉米等56元。按1996年5月31日实际库存的数量和上述核定的价格与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94)财商字第570号文件法规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算,调增帐面价值,相应增加“特准储备资金”。调拨在途的国储粮,以是否办理托收承付手续为准,凡1996年5月31日尚未办理托收承付手续的,在调出方调增“特准储备资金”;已办理托收承付手续的,在调入方调增“特准储备资金”。

  二、国家专项储备粮食不调整帐面成本,一律按收购时法规的入库结算价核算库存成本。如按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94)财商字第570号文件法规调整了专储粮库存帐面成本的,要按本通知的法规调整过来。

  三、国家定购粮食收购价格提高后,粮食企业收购的国家定购粮一律按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规所确定的定购价核算库存成本。原库存定购粮和地方储备粮的财务处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主管部门制定,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地结余定购粮处理问题,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文件的有关法规自行确定。各地销售定购粮和地方储备粮所实现的差价收入,应专项用于粮食方面的开支,并主要用于处理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

  四、各地对国家定购粮食实行价外补贴政策所开支的补贴款,不得计入定购粮库存成本,也不能打入粮食政策性销售价格,由地方财政拨补或从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财政部门在拨付预算内安排的此项补贴款时,必须通过“粮食风险基金”或“地方粮油价外补贴”

  预算科目列支。

  五、各地以粮食定购价为基础,按照“打紧费用、保本微利”原则所确定的粮食政策性销售价格,因实行下浮出台办法所发生的倒挂差价,由地方财政负担,可以从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六、调入或接收进口粮食转作政策性销售时,其购进价与国家定购价的差价由地方财政负担,也可以从粮食风险基金中支付。

  七、粮食企业经营国家定购粮食、调入或进口粮转作政策性销售的合理经营费用,已直接进入销售价格,由财政拨补或通过购销差价解决,不再对粮食企业单独给予费用补贴。

  各地经批准如对经费补贴另有处理法规的,可按原法规继续执行。

  八、粮食企业供应给部队的粮食销售价格不作调整,有关财务处理问题另行法规。

  九、粮食购销价格调整后,各级财政部门要制定必要的措施和办法,进一步加强粮食财务管理,防止粮食政策性补贴的流失,并足额安排粮食政策性补贴预算,确保及时拨补到位;各级粮食主管部门要建立健所有行业管理制度,管好用好政策性粮源,切实堵塞漏洞,防止“跑、冒、滴、漏”,狠抓经营管理,努力降低费用开支水平,提高经济效益。

  十、各地要按本通知的法规,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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