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港口码头及厂(库)内基础设施计提折旧问题的通知

[财商字〔1996〕124号]  [1996-06-12]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本文自2008.1.31日起停止执行。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财务管理,便于企业正确核算当期损益,并满足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需要,现对商品流通企业港口码头及厂(库)内基础设施计提折旧问题法规如下:

  一、商品流通企业自建的港口码头及厂(库)内道路基础设施以修建时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原值入帐,并在下列年限内按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港口码头基础设施的折旧年限为25—30年;厂(库)内道路基础设施的折旧年限为10—15年。

  企业应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法规,在上述折旧年限的幅度内,确定本企业的具体折旧年限。

  二、自建厂(库)内道路支出较少的企业,可将该支出计入当期损益;已将自建厂(库)

  道路支出并入建造物总值的企业,应按建造物总值计提折旧,不得再单独就道路基础设施计提折旧。

  三、本法规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本法规下发以前,企业港口码头及厂(库)

  内道路基础设施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与本法规不符的,改按本法规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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