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工作管理办法

[计生厅〔统〕字〔1995〕163号]  [1995-09-06]

委机关各单位:

  现将《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

  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工作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实现统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委各司(厅)、局以及委各直属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单独或与外单位联合进行的统计调查,都应按照本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规划统计司负责对各单位统计调查工作的归口管理,依照本办法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和统计监督权。

  第二章 设计调查表格及问卷的原则

  第四条 凡所需资料能从已经批准实施或其他部门已进行的各种统计调查中搜集到的,不得重复调查;凡典型调查、重点调查或抽样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全面调查;凡一次性调查可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定期报表调查。

  第五条 严格控制发往县(市、区)以下单位的报表和问卷;严格控制调查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内容。

  第六条 各单位应充分考试基层的承受能力,尽量精简统计报表数量、指标内容、报送次数和份数。

  第七条 各单位新制定的统计报表与本委其他单位已印发的统计报表,内容不得重复。

  第三章 设计调查表格及问卷的要求

  第八条 每张统计报表的中间上方列表名;右上角列审批标志,即从上至下依次列出“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统计报表的左上方列“填报单位”,下方从左至右依次列出“单位负责人”、“填表人”和“填表日期”。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统计报表,在标题之后标明相应的“密级”。

  第九条 统计报表的表名与表的内容要相符,各项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要明确,各项指标要有相应的计量单位。

  第十条 每张报表的全部指标项目数不超过15项,横向排列,以便于填写和存档。

  第十一条 统计报表和调查问卷都应有相应的“填报说明”。在“填报说明”

  中必须说明填报的范围、对象、方法和上报的时间、份数以及有关的技术性问题;并应对表中各项指标的含义、口径范围、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和准确解释。

  第十二条 统计报表和调查问卷中指标的计量单位和编码,应为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凡没有颁布标准的,由各单位自行制定,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原则相矛盾。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各单位进行统计调查,应事先与规划统计司协商;拟定调查方案后,应将调查方案、调查表格或调查问卷,以及填报说明等有关资料,一并交规划统计司审核。

  第十四条 凡与国外机构合作进行的调查,除按第十三条办理外,还应征得外事司同意。调查内容应报委保密委员会审核。

  第十五条 规划统计司应在两周之内对送审的统计报表或调查问卷等有关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同意进行的统计调查须报分管规划统计工作的委领导批准。

  第十六条 超过本委业务范围的统计调查项目或调查内容,经分管规划统计工作的委领导或委主要领导批准后,由规划统计司负责报送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印发的统计报表和调查问卷,由规划统计司统一编制表号、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于已批准和备案的各类统计表格,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不得自行变动其统计指标、统计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次数,确需变动的应重新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对未经审批的统计调查及其报表和调查问卷,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应及时向规划统计司反映。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上报与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对上报的统计报表中的数据,必须认真核实,确保统计质量。

  填表人要签字,单位负责人要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统计调查的汇总、资料分析,应抄送规划统计司。

  第二十二条 报表和调查问卷汇总资料的公布,由制发单位提出意见,经规划统计司会签,报分管规划统计工作的委领导或委主要领导批准。属于国家秘密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保密范围》的规定,公布之前须经委保密委员会会审核。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颁发时间 1995-9-14

  「标 题」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颁布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日期」 1995-09-14「实施日期」 1996-01-01「有 效 性」 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令(1995年第2号)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已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戴相龙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条 为完善国际收支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为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居民,是指:(一)在中国境内居留1年以上的自然人,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境内的留学生、就医人员、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除外;(二)中国短期出国人员(在境外居留时间不满1年)、在境外留学人员、就医人员及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三)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法人(含外商投资企业及外资金融机构)及境外法人的驻华机构(不含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四)中国国家机关(含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团体、部队。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所有地区,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和保税仓库等。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的程序,负责组织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进行监督、检查;统计、汇总并公布国际收支状况和国际投资状况;制定、修改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制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及报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

  第六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采取间接申报与直接申报、逐笔申报与定期申报相结合的办法。

  第七条 中国居民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申报其国际收支。

  第八条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与非中国居民进行交易的,应当通过该金融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交易内容。

  第九条 中国境内的证券交易商以及证券登记机构进行自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外证券交易的,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和代理客户的对外交易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第十条 中国境内的交易商以期货、期权等方式进行自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外交易的,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和代理客户的对外交易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 中国境内各类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对外业务情况,包括其对外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相应的利润、利息收支情况,以及对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情况;并履行与中国居民通过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活动有关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中国境外开立帐户的中国非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通过境外帐户与非中国居民发生的交易及帐户余额。

  第十三条 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有直接投资的企业及其他有对外资产或者负债的非金融机构,必须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对外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和相应的利润、股息、利息收支的情况。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以就国际收支情况进行抽样调查或者普查。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有权对中国居民申报的内容进行检查、核对,申报人及有关机构和个人应当提供检查、核对所需的资料和便利。

  第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对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只将其用于国际收支统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际收支统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

  第十七条 中国居民违反本办法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罚款。

  第十八条 各类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国际收支统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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