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执行农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农字〔1995〕15号]  [1995-03-20]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本文自2008.1.31日起停止执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落实《农业企业财务制度》和《农业企业会计制度》,适应税制改革的需要,根据国有农业企业执行农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实际情况,对国有农业企业执行农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将政策性社会性等支出列入营业外支出的法规现行《农业企业财务制度》和《农业企业会计制度》中营业外支出的项目照列。另外在营业外支出中增加以下项目:安置老残干部工资、专职政法人员经费(包括森工企业的公检法人员、机构经费)、边防民兵执勤经费、森林武装警察经费、政企合一的农业企业按法规标准开支的政府行政经费。

  上述各项中有财政拨款的部分应在列入营业外支出前予以扣除。

  二、关于农业企业征收所得税先征税后返还的财务法规国有农业企业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对于按法规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办法的企业,企业在收到返还税款时,无论是财政机关直接返还的,还是财政通过主管部门返还的,均应按照以下法规进行财务处理:

  1.按法规用于经济建设的,作为国家投资处理。其中,用于新建项目的,直接转作国家资本金;用于改扩建或技术改造的,视同国家专项拨款处理,项目完工后,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予以冲销,其余部分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2.按法规直接用于归还长期借款的,全部转作国家资本金。

  3.按法规用于亏损补贴的,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三、本法规适用于各类国有农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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