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会计处理法规的通知

[财会字〔1995〕3号]  [1995-01-04]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本文件失效。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
  
  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5]1号“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就企业有关会计处理法规如下:

  一、企业应当在“利润分配”科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按照“优化资本结构”试点方案提取的用于补充流动资本的利润,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补充的流动资本。

  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明细科目,核算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的企业实际收到国拨的流动资本。

  二、企业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本,借记“利润分配──补充流动资本”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一补充流动资本”科目。

  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的企业,收到国家拨补的流动资本,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补充流动资本”科目。

  三、在资产负债表第92行项下设置“其中:补充流动资本”项目(92—1行),反映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的企业国家投入补充的流动资本数额。在第94行项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项目(94—1行),反映包括在“盈余公积”项目内的从税后利润中补充的流动资本数额。

  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部分第29行项目下设置“(7)补充流动资本”

  项目(30行),在利润分配表第5行项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项目(6行),分别反映企业补充流动资本的税后利润。

抄送:上海、天津、太原、沈阳、长春、武汉、成都、青岛、齐齐哈尔、唐山、常州、蚌埠、淄博、株洲、柳州、宝鸡、哈尔滨、重庆市财政局,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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