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财税字〔1994〕第091号]  [1994-12-16]

  根据2009年2月25日 财税〔2009〕1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9.01.01起废止!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二、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三、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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