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4〕633号]  [1994-11-25]

  根据2007.0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本文全文废止或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财税字[1994]001号文《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享受一定期的减免税优惠政策,为加强宏观调控,保证中央财政收入,有利于征收管理,现将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一、对符合下列减免税条件的企业,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执行。
   (一)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下同)以上的;
   (二)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中央企业,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对除第一条规定外的中央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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