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会计和税收票证档案保管期限的通知

[国税发〔1994〕224号]  [1994-10-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现行的税收会计、票证档案保管期限是1984年财政部与国家档案局“关于制定《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84)第85号规定的。近年来,由于纳税户数的迅猛增长,税收会计和票证档案资料大量增加。各地普遍反映,按原规定的保管期限,存档库房日渐紧张,管理日趋繁重,要求国家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保管期限。为此,我们制定了新的税收会计和票证保管期限,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税收会计和票档案管理的其他事项,仍按财预字(84)第85号文件执行。
  附件:税收会计、票证档案保管期限表
      种  类       保管     备   注
                 期限一、凭证类(一)税收会计原始凭证       十年 指《税收会计核算办法》规定
                    的各种原始凭证。(二)不作为会计原始凭证的税收票证1、出口产品完税分割单      十年
                    指税票调换证、印花税票销售2、其他税收票证         二年 凭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
                    税零税率项目凭证等。(三)税收会计记帐凭证       十年二、帐簿类(一)会计帐簿1、总帐、明细帐         七年2、日记帐            十年 指现金、存款日记帐3、辅助帐            五年(二)票证帐簿1、票款结报手册         七年2、票证分类出纳帐        七年三、报表类(一)会计报表1、电旬报            一年2、电月报            一年3、会计月报、季报        七年4、会计年报、决算表       十年(二)票证报表           五年四、其他类
                    指会计人员、票证管理人员离(一)会计、票证移交清册      十年 职时与接替人员办理的会计和
                    票证交接清册。(二)档案保管清册         十年(三)档案销毁清册         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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