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法规>>的通知

[财会协字〔1994〕81号]  [1994-05-26]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11]4号),本文件自2011.03.2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法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法规

抄送:国务院法制局、国务院台办、港澳办、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安部、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法规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法规适用于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三、凡未在内地设立可以承办审计业务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接受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需要在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应向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应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财政部门委托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审批事宜。

  四、要求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申请的书面内容及格式,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制定,各地不再发布补充法规。

  五、要求办理临时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提交书面申请,同时附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区的开业证书副本,有关人员执业资格或合法身的有效证明副本,以及委托人委托证明副本。经审查同意后,由审批单位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统一制定的“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

  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经批准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仅限于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之审计业务,只对内地以外的委托者负责,其所出具的报告,在内地不具有效力。中国法律、法规法规应由内地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的业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办理。

  七、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应事先征得被审计单位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同意,并在申请时予以说明。其所收取的费用,由委托者负担。

  八、临时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自许可证发给之日起,半年内有效,逾期应另行申请批准。许可证持有者在有效期内从事审计业务,可不限于原申请项目,但事后应将非申请项目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审批机关。

  九、临时执业许可证以会计师事务所为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更换、增派人员,但应向原审批单位报告备案,并附送新增或更换人员的资格证明。

  十、申请临时执业获得批准后,申领许可证时,应向审批单位缴纳许可证费200美元。省级审批单位在每年1月31日及7月31日前,将收取的许可证费的40%上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十一、各地审批单位在接到书面申请10天内,应确定批准或不批准。同时应加强检查、监督,发现未按法规办理许可证而执行审计业务的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的法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400美元以上1000美元以下罚款,连续三次以上,五年以内禁止其到内地执行注册会计师的一切业务。

  十二、本法规自1994年7月1日起实施。

  附:港、澳、台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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