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国债字〔1993〕56号]  [1993-06-21]

各专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

  [章名]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完善我国国债发行的市场机制,使之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决定建立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国债一级自营商须具备下列资格:1.属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从事国债承销和交易代理、自营业务的金融机构。

  2.注册资金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3.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四条法规的各项义务。

  4.在本机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且具有良好的信用。

  第三条国债一级自营商享有下列权利:1.直接参加每期国债承销团,从事国债一级市场业务。此承销团为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确认的全国性国债承销团。在大众传播媒介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名义。

  2.享有承销合同法规的各项权利。

  3.在每期国债发行前,可以通过正常程序同财政部商议发行条件。

  4.国有资产超过3亿元人民币的企业发行股票,非国债一级自营商不得担任主承销(企业发行股票一次超过5000万股的,优先由国债一级自营商担任主承销)。

  第四条国债一级自营商须履行下列义务:1.连续参加每年国债承销,且每期承销量不低于该期承销团承销总量的2.5%。

  2.严格履行承销合同、分销合同法规的各项义务。

  3.自觉维护国债声誉,积极开展分销、零售及交易代理业务。

  4.维护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性。每年在二级市场上的国债交易量不低于国债一级自营商最低承销量的10倍。

  第五条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确认事宜。凡具备资格的金融机构,由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证书》,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其名单。

  第六条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每年对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进行一次复审。

  国债一级自营商因未履行法规义务或其他原因丧失资格时,财政部和证监会有权吊销其“资格证书”,停止其使用“国债一级自营商”的称号。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金融机构。外资或中外合资的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办法另行制订。

  第八条本办法自1993年6月20日生效。

加入收藏 收藏列表

点此按钮分享给好友